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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守强与唐山市丰润区浭阳街道办事处北关第二居委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强,唐山市丰润区浭阳街道办事处北关第二居委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199号原告:王守强,个体户。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浭阳街道办事处北关第二居委会,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浭阳街道办事处北关第二居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文余,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长福,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守强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浭阳街道办事处北关第二居委会(以下简称北关第二居委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慧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强、被告北关第二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长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强诉称,2004年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向阳小区3楼4门201室住宅。建筑面积122.22平方米,地下室37.37平方米,总价款260230元。原告交清价款后,被告于2004年12月6日将房屋交付原告。2009年8月27日,就该商品房买卖事宜,被告与原告正式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契约第三条约定:“双方同意于2004年12月6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房屋移交给乙方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房地产买卖契约签订后,被告在2009年9月8日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土地使用权证书被告一直没办理,虽经原告无数次催促,但被告至今仍未给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导致原告购买的商品房至今权属证书不全,无法转让或者抵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房地产买卖契约签订之日起90日内给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被告未按规定办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并支付违约金128813.8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北关第二居委会辩称,一、原告请求给付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2004年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向阳小区3楼4门201号房屋,双方于2005年1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并未违反合同约定的条款,不存在违约问题。原告请求给付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二、原告提交的2009年8月27日房地产买卖合同,并非双方协商而签订,也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不是双方协商约定的条款。而是因向阳小区购房户为了将自己的“自产自管房”变更为“商品房”而根据唐山市丰润区房产管理局的要求,由唐山市丰润区房产交易中心提供的二手房交易“格式文本”,此房地产买卖契约格式文本,所填写的内容是按房产交易中心过户要求填写内容。其作用只限于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双方真正的房产交易在此文本中并无体现。此格式文本,填写于原告购房五年后,不是双方交易约定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买卖合同的效力。三、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不是商品房。向阳小区3号楼原所占场地是北关小学场院,因小学拆房建楼倒面,腾出部分场地,北关第二居委会经请示政府批准,自建自管住宅楼出售,当时明确是“划拨土地”,所以2005年1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第一条明确是“划拨”方式取得的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合同第三条计价方式与价款中明确“上述房地产价格不含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费用”。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属于“自建自管房”,不是“商品房”所以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文,原告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另外,交纳土地出让金和办理土地使用证是原告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本宗地共建设140户,有135户已经到土地局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办理了单独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只有包括原告在内的5户居民没有到土地局交纳土地出让金,未办国有土地使用证。所以原告起诉的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法院给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2日,唐山市丰润区发展计划局以丰计字(2003)第288号文件批复同意丰润区丰润镇北关第二居委会在北关小学东面建搬迁倒面住宅楼三栋。2004年原告王守强购买了被告出售的建于此地的唐山市丰润区向阳小区3楼4门201号楼房。原告付清房款后,同年12月6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2005年1月19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记载:出卖人以划拨方式取得位于丰润县北关小学院内,编号为丰润区国用(2004)A-04-051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该地块土地面积7985平方米,规划用途为住宅。房屋定价方式为双方协议价,按建筑面积计算。房地产价格不含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费用。2009年8月27日,为办理房产证,原告与被告签订由唐山市丰润区房地产交易所监证的房地产买卖契约。2009年9月8日,唐山市丰润区房产管理局为原告填发房屋所有权证,证书记载:房产价值260230元,产权来源:自管产出售。2011年6月14日北关第二居委会向丰润区浭阳街道办事处请示,请示“北关小学校院内搬迁倒面”三栋住宅楼140户住户补交土地出让金后,由土地部门给予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后经政府批准同意。截至2015年6月19日,已有135户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尚有原告等5户未办理土地权证。原告不同意交纳土地出让金,所以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05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009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2009年9月8日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丰计字(2003)第288号文件、2011年6月14日被告的请示、丰润区国用(2004)字第A-04-051号、唐丰国用(2014)第34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购买被告自建房时,自建房占用土地为划拨方式取得,原告交纳的购房款中不包括土地出让金,因此在该土地经政府批准出让后,原告作为受让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以取得土地使用权。因原告不缴纳土地出让金而未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责任在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违约金128813.85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需要原被告互相配合,各自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办证所需材料,原告缴纳所需费用,被告全面履行出卖人的义务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守强在交纳办理唐山市丰润区向阳小区3楼4门201号楼房土地使用权证书所需费用并提交相关材料后三十日内,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浭阳街道办事处北关第二居委会配合原告王守强办理该楼房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二、驳回原告王守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6元,减半收取1438元,由原告王守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慧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桂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