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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2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庄福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庄福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2190号原告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郭剑霓,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宪伟,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懿邈,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福萍,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捷信担保公司)与被告庄福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庄福萍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福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捷信担保公司诉称,2010年9月11日,庄福萍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简称经贸信托公司)、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捷信金融公司)及捷信担保公司签订了《个人现金贷款申请表》等相关文书,庄福萍向经贸信托公司申请个人现金贷款8000元,分期24个月,每月还557元,首次还款日为2010年10月22日,每月还款日为22日,月客户服务费率0.62%,月担保服务费率1.86%,月贷款利率0.59%。合同签订后,经贸信托公司、捷信金融公司及捷信担保公司均按约履行了义务。但是庄福萍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捷信担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代庄福萍分别向经贸信托公司和客户服务商代偿了全部费用2977.53元,其中向经贸信托公司代偿本息2580.01元(本金8000元、利息540.39元,已还本金5436.32元、利息524.06元),向客户服务商代偿客户服务费为397.52元(总客户服务费1192.56元,已还795.04元)。此外,捷信担保公司对庄福萍的借贷提供担保服务,按照合同约定庄福萍应支付担保服务费3577.04元,扣除庄福萍偿还的2384.56元,仍应支付1192.48元。同时,庄福萍逾期九十天以上,按合同约定应支付滞纳金为370元。捷信担保公司支付的律师费为500元,依合同约定应由庄福萍负担。故请求判令:1、庄福萍偿还捷信担保公司代偿费用2977.53元(其中贷款本息2580.01元、客户服务费397.52元);2、庄福萍向捷信担保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余额1192.48元、支付滞纳金370元、支付律师费500元;3、庄福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庄福萍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1日,经庄福萍承诺自愿遵守《个人现金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庄福萍作为借款人客户与贷款人经贸信托公司、客户服务供应商捷信金融司及担保人捷信担保公司共同签署《个人现金贷款申请表》,确定庄福萍向信托公司申请个人现金贷款8000元,分期24个月还款,每月还款557元,还款日为每月22日,首次还款日2010年10月22日,月客户服务费率0.62%、月担保服务费率1.86%、月贷款利率0.59%,客户账户为建设银行成都市新都支行,还款账户为经贸信托公司招商银行深圳福田支行账户。《个人现金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为《个人现金贷款申请表》附件,共十一条,页末注明合同签订地成都市锦江区福兴街1号9楼。第一条“贷款”,授权将贷款划付《贷款申请表》指定银行账户,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第二条“保险”。第三条“担保”,担保人为借款人贷款本息及印花税提供连带保证担保,1、担保人为借款人就贷款本息及印花税向贷款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就手续费及客户服务费向客户服务供应商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人按第五条的规定履行保证义务。第四条“服务和服务费用”,担保人受借款人委托向客户服务商划付手续费、客户服务费并收取“担保服务费”,受借款人委托代为向客户服务供应商划付其支付的手续费和客户服务费并收取“客户服务费”,服务费用等额分期按月与贷款本息一并在相应指定还款日或之前根据第五条支付,服务费率见《贷款申请表》。第五条“支付和清算”,每月指定还款日或之前,借款人应将到期应还的贷款本息、担保服务费、客户服务费和其他费用付入指定还款账户,每月期款和还款账号见《贷款申请表》。第六条“保险的加入和终止”。第七条“借款人的声明、保证、承诺和相关义务”。第八条“违约责任”,借款人在指定还款日到期后90天借款人仍未完全偿还期款,将导致合同提前终止,并应于下一指定还款日期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款项。担保人在借款人逾期根据第四条向贷款人和客户服务供应商付款后,借款人应将期款金额同其作为偿还当月期款实付的金额之间的差额(欠担保人月款)以存入还款账户的方式支付给担保人。若借款人未向担保人全额支付相应“欠担保人月款”,需根据逾期天数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逾期天数从借款人最先发生逾期时起计。在逾期的第十天向缴纳滞纳金30元,在逾期的第三十天,需在之前已计收滞纳金的基础上再缴纳滞纳金80元,若逾期至第六十天的,需在之前已计收的滞纳金的基础上再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130元,若逾期至第九十天的,除之前计收的所有滞纳金外,需再缴纳滞纳金130元。担保人为执行本合同,实现合同权益而发生的律师费、顾问费及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第九条“还款顺序”。第十条“争议解决方式”。第十一条“其他约定”,本合同于借款人签署《贷款申请表》时生效。同日,经贸信托公司向庄福萍划付贷款8000元。后庄福萍共归还本金5436.32元、利息524.06元,支付担保服务费2384.56元,客户服务费795.04元,其中自第10期起逾期还款,在归还第17期的部分本金后未再还款。之后,捷信担保公司代为向经贸信托公司归还了逾期贷款本金2563.68元、利息16.33元,代为向捷信金融公司清偿了客户服务费397.52元。之后,庄福萍等借款人未归还捷信担保公司代为清偿的贷款、服务费用及支付所欠担保服务费,捷信公司为追索代偿债权,委托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双方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每一案件律师代理费500元。上述事实,有捷信担保公司提交并本院审查确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个人现金贷款申请表》、《个人现金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银行流水、还款指引,《借款人还款明细表》、个人现金贷款代偿确认函(附《个人现金贷款代偿本息明细表》),客户服务费代偿确认函(附《客户服务费代偿明细》),保险手续费代偿确认函(附《保险费代偿明细》),《委托协议书》、证明、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庄福萍向经贸信托公司申请个人现金贷款,并接受捷信金融公司提供的客户服务和捷信担保公司的担保服务,双方共同签订的《个人现金贷款申请表》、《个人现金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捷信公司为庄福萍提供担保服务,双方成立保证合同关系。根据《个人现金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第八条约定,庄福萍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和支付客户服务费、保险手续费、担保服务费,捷信担保公司代庄福萍清偿了贷款本息、客户服务费、保险手续费,有权向庄福萍追偿,并要求其支付所欠担保服务费,支付滞纳金,赔付律师代理费。捷信担保公司主张庄福萍归还代偿的贷款本金2563.68元、利息16.33元,代为向捷信金融公司清偿了客户服务费397.52元,本院据实确认。双方约定月担保服务费率1.86%,庄福萍应支付担保服务费3571.2元(计算公式为贷款8000元×月担保服务费率1.86%×24个月),已支付2384.56元,还应支付1186.64元,捷信担保公司主张担保服务费1192.4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庄福萍连续逾期超过九十天,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向捷信担保公司支付滞纳金370元。捷信担保公司因与庄福萍本案纠纷,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500元,未超出相关标准,捷信担保公司要求庄福萍赔付该笔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福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977.53元(其中贷款本金2563.68元、利息16.33元、客户服务费397.52元),支付担保服务费1186.64元、滞纳金370元,赔付律师代理费500元,合计5034.17元;二、驳回原告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庄福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庄福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真伟人民陪审员  李 菁人民陪审员  雷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超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