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倴民初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杜永军与闫国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831号原告:杜永军。被告:闫国柱。原告杜永军与被告闫国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汝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永军及被告闫国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永军诉称,2013年10月15日,经中间人介绍,原告将自建的位于滦南县倴城镇学苑街西头南侧约259平方米的三层框架结构楼房一处卖于被告,总房款为142万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之日,被告给付原告100万元,余款42万元分两次付清,于2014年3月15日前给付12万元,2014年7月15日前给付30万元。协议达成后,被告对该楼房进行装修并已经租赁给他人。但被告尚欠15万元的余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购楼款15万元并给付利息2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售楼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关于涉案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原告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并已经办理“两证”的事实。被告闫国柱辩称:关于原告主张的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房款总额及截止目前尚欠15万元的购房款无异议。在《售楼协议中》明确约定了:2014年7月15日前付清余款30万元,在被告付清全部房款后,由被告选定日期,原告应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被告负担对。但原告在2014年7月15前未能办理涉案房产的“两证”,被告不会购买一处无“两证”的房产,所以就未给付原告剩余的购房款,应属于原告违约在先;另外,按照协议过户费应由被告承担,涉案房产还需交纳建筑税等,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但原告拒绝承担,导致截至目前也未办理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经中间人张志新、李建军、麻志军的介绍,签订《售楼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杜永军有商业楼一栋,坐落于学苑街西头南侧,运营站对过,面积约259平方米,三层框架,出售给闫国柱。经双方协议,售价为142万元。付款方式:自协议签订之日起,闫国柱首付给杜永军100元(已付定金20万元,再付80万元即可)。余款42万元分两次付清,第一次在2014年3月15日前付12万元,余30万元在2014年7月15日前一次性全部付清;过户方式:闫国柱付清全部房款后,由闫国柱选定日期,随时过户,杜永军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闫国柱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对涉案房产进行装修,于2014年3月份对外租赁给他人经营。2014年10月13日,原告取得由滦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冀倴国用(2014)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由滦南县房屋产权监理所颁发的滦南房权证倴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取得“两证”及时通知被告,被告最后一笔付款约在2014年11月,余款15万元至今未付。后因办理过户中的费用如何承担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形成诉讼。后经法庭庭下调解仍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售楼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等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房屋买卖的事实、价款及剩余款项的数额均无异议,原告已经取得了涉案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等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履行情况,被告应当自2014年12月1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被告主张的过户过程发生的其他费用,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及法庭调解未果,宜另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国柱给付原告杜永军购房款15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闫国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汝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贾赛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