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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2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顾宇与睢宁县邱集镇中心小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25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宇,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丁刚,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则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邱集镇中心小学(,住所地睢宁县邱集镇邱集村**号。法定代表人王万平,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凯,该校副校长。委托代理人周发志,该校副校长。上诉人顾宇因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凌民初字第00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宇及委托代理人丁刚、顾则安,被上诉人睢宁县邱集镇中心小学的委托代理人王万平、张凯、周发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顾宇在睢宁县王林街开办王林百硕手机卖场,与中国电信存在业务上的合作关系,该卖场对外发布“宽带受理、充值缴费、智能手机、组装电脑、电脑维修、网络布线”广告内容。被告睢宁县邱集镇中心小学下属的王林小学因需要将电脑网络连接,该校校长周发志便联系原告,2013年10月22日,原告到王林小学进行操作,将通往该校教导处的旧网线抽出过程中,因“人”字形铁梯顶端的交联突然断裂,致原告坠落受伤,后原告被转往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L1脊椎爆裂型骨折”,住院治疗15天,合计花费31356.93元,合作医疗部门已作出补偿17457.3元。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2050.38元,并承担原审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涉案“人”字形铁梯系被告提供的,被告并安排人员为原告扶梯。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义务帮工还是承揽关系或雇佣关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帮工一般指无偿、自愿、短期为他人提供劳务,在现实生活中,主要发生在亲朋好友、邻里族人之间,一般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出于情理或道义等原因而提供的帮助,双方当事人都为自然人,有一方当事人为单位的,即使其符合帮工活动的其他要件,也都不属于帮工责任的范畴;雇佣关系强调的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被雇佣人从事雇佣人的授权或指示范围内劳务活动,被雇佣人在雇佣活动中,受雇佣人支配、控制和监督;承揽关系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由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中一般要求承揽人有一定的设备,蕴含一定的技术成分工作,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相似工作。具体的说,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区别可以综合如下因素:1、当事人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报酬;4、是继续提供劳务还是提供劳动成果;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者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本案结合原告的工作特点和对外开展的工作内容,以及双方之间约定的工作性质及工具的使用情况和完成工作成果等情况,双方更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原、被告双方的关系应认定为承揽关系。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及该损失的数额认定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系承揽关系,原告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主要责任应由本人负担。但鉴于涉案“人”字形铁梯系被告提供的,该铁梯存在安全隐患,原、被告双方在使用该设备前均未做详细检查。因此被告在定作、指示上存在一定过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分析,酌情原、被告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针对顾宇的请求赔偿项目,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13899.63元(已减去医保报销部分);2、误工费人民币9360.75元(105天×89.15元/天);3、护理费人民币5500元(105天×50元/天)【注:原告并不能证明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15天×20元/天);5、营养费人民币300元(15天×20元/天);6、交通费人民币600元。以上款项合计29960.38元,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人民币14980.19元。综上,遂判决:一、被告睢宁县邱集镇中心小学赔偿原告顾宇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4980.19元;二、驳回原告顾宇其余诉讼请求。上诉人顾宇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应被上诉人睢宁县邱集镇中心小学下属的王林小学要求,到学校内安装调试连接电脑网线,我未收取学校的任何报酬,因此双方是义务帮工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是加工承揽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我是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受到伤害,被上诉人应按照《中户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受伤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梯子造成的,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睢宁县邱集镇中心小学答辩称,我校下属的王林小学因要安装调试连接电脑,与上诉人顾宇达成口头协议,由顾宇到校内进行安装调试连接电脑。顾宇开店对经营组装、维修电脑及网络布线,我们之间不是义务帮工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关系。顾宇在其承揽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我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顾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认定顾宇与睢宁县邱集镇中心小学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是否恰当;2、原审判决划分的双方当事人责任比例是否恰当。在二审中,顾宇认可其在睢宁县邱集镇经营王林百硕手机卖场,对外开展业务为:宽带受理、充值缴费、智能手机、组装电脑、电脑维修、网络布线。同时,顾宇也认可其日常维修安置电脑是收费盈利的。另外,顾宇与睢宁县邱集镇中心小学均认可,发生事故的梯子是睢宁县邱集镇中心小学的,且在顾宇使用的过程中,梯子下方立柱断裂,且梯子上方“人”字形铁梯顶端的交联断裂,致顾宇摔倒受伤。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顾宇与睢宁县邱集镇中心小学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是否恰当问题。本院认为,睢宁县邱集镇中心小学下属的王林小学虽未与顾宇签订加工承揽书面合同,以及向法庭提供顾宇收取该承揽工程费用的发票,但并不能据此就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本案顾宇受伤时,其施工负责的工程尚未完成,顾宇是否收取王林小学费用尚不清楚。但从顾宇的职业特点看,其日常对外开展电脑组装、电脑维修、网络布线业务,且以收费盈利为目的;顾宇在王林小学受伤,发生在其给王林小学网络布线过程中,此时顾宇主张与王林小学之间系义务帮工关系,显然不符合其职业特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根据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顾宇作为本案的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与王林小学之间系义务帮工关系,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顾宇对自己的主张仅有陈述,而未举证证明,且其主张的事实,与人们日常认知不同。原审法院据此根据义务帮工关系(雇用关系)与承揽关系特征,结合顾宇工作特点和对外开展的工作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完成工作成果等情况,认定顾宇与睢宁县邱集镇中心小学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审判决划分的双方当事人责任比例是否恰当问题。本院认为,虽然顾宇与睢宁县邱集镇中心小学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但顾宇受伤并不是其因完成承揽任务引发的伤害,而是因其在完成承揽任务时使用了定作人提供的不安全的工具造成的伤害,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确定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确定当事人应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顾宇在网络布线的过程中,使用了定作人睢宁县邱集镇中心小学下属的王林小学提供的梯子,作为梯子的提供方应保证梯子在使用过程中处于安全状态,但在顾宇使用梯子的过程中,该梯子发生质量问题使顾宇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对此睢宁县邱集镇中心小学应对其提供的工具存在安全隐患承担赔偿责任。从梯子的断裂部位看,该梯子在顾宇使用前立柱应存在明显的瑕疵,但双方均未进行安全检查就进行使用,对此顾宇也存在过错,顾宇也应对其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睢宁县邱集镇中心小学作为梯子提供方,其对梯子使用年限,梯子使用何种材料焊接,以及是否从合法厂家购买,显然比顾宇处于优势地位,睢宁县邱集镇中心小学应尽的注意义务应大于顾宇,此时原审法院判决睢宁县邱集镇中心小学与顾宇平均承担责任不当,对于顾宇的受伤睢宁县邱集镇中心小学应承担主要责任。在通常情况下,顾宇是承揽人,其为了完成承揽工作一般应自带工具,睢宁县邱集镇中心小学作为定作方同意提供辅助工具法律并不禁止,这说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但顾宇作为梯子的经常使用人,其应具备较完备专业知识,根据以上情况,本院酌定睢宁县邱集镇中心小学对顾宇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顾宇承担30%的责任。综上,上诉人顾宇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凌民初字第006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凌民初字第006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睢宁县邱集镇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顾宇各项损失20972.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睢宁县邱集镇中心小学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顾宇承担200元,由睢宁县邱集镇中心小学承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运栋代理审判员  汤孙宁代理审判员  孙守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东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