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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潇平与符学环、郭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潇平,符学环,郭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605号原告陈潇平,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陈永斌、杨惠森,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学环,男,196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寿宁县,现住福安市。被告郭光辉,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俩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亚斌、郑彩,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潇平与被告符学环、郭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潇平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斌、被告郭光辉、符学环��其委托代理人黄亚斌、郑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潇平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符学环向原告陈潇平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7%计算,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符学环承担。被告郭光辉及另一保证人郭义忠分别对上述5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后,保证人郭义忠已代为偿还本案借款50万元。本案借款尚余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现经催讨未果,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符学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7%计,从2014年9月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符学环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3、被告郭光辉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被告符学环辩称,对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借款偿还50万���后尚欠借款5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符学环借款后已付息至2014年10月,共计支付利息207200元。同时,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7%计息过高应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已付的利息超出月息2%的部分应折抵相应的借款本金。另,原、被告约定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驳回。被告郭光辉同意被告符学环的答辩意见,并承认是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符学环向原告陈潇平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按日利率0.9‰计息,借款汇入郭义忠的兴业银行账户(账号:62×××16),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外,还应支付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等合理费用。上述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其中50万元由被告郭光辉提供连带责��保证担保,50万元由郭义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保证范围均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原告即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郭义忠账户转账汇款100万元,履行借款交付义务。借款后,被告符学环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转账汇款122150元。原告认可担保人郭义忠有为被告符学环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放弃对该50万元的利息主张。现经催讨还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另案还有向被告郭光辉出借借款130万元,该款中的50万元由被告符学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但三方当事人均同意被告符学环转入原告的前述122150元在本案借款利息中扣除。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委托协议、转账凭证、代理费发票、俩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潇平与被告郭光辉签订100万元借款合同后,已按合同约定交付借款,双方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符学环借款后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本案借款未明确约定相应的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被告符学环返还借款,应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郭义忠有为被告郭光辉偿还本案借款50万元,系原告的自认,应予采纳。原告放弃对前述郭义忠代偿的5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主张,系原告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借款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日利率0.9‰,换算成月利率为2.7%,已超出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度范围,应予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符学环主张其超额已付的利息应予以折抵相应的借款本金,合法有据,应予采纳。被告符学环于2014年9月5日转入原告的122150元,原��被告均认可用以支付本案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确认,但本案50万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9月5日止的应付利息仅为8333.33元,故该超出部分113816.67元,应在本案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113816.67元后,本案借款本金仅剩余386183.33元,故本案被告应付的借款本息,即为本金386183.33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9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俩被告虽主张除前述122150元外,尚有向原告支付85050元,但其提供的报销凭证、转账凭证及领(借)款凭证均不能证明其还有向原告支付利息85050元的事实,故对俩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属必要合理的支出,且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该代理费损失,合理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郭光辉系本案的借款保证人,且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现原告主张被告郭光辉对被告符学环的前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郭光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符学环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学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潇平借款本金386183.33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9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符学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代理费损失5000元;三、被告郭光辉对前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郭光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符学环追偿。五、驳回原告陈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5元,由原告陈潇平负担2107元,由被告符学环、郭光辉负担7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玉附:一、民事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