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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民初字第01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内蒙古金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任晓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金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任晓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1668号原告内蒙古金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机场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1418657-9。法定代表人白喜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贵成,男,汉族,1966年10月5日出生,内蒙古金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刘静,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晓红,女,汉族,1981年6月20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内蒙古金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任晓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金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贵成、刘静,被告任晓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金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任晓红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大学东路原刚记海鲜城下底商用于经营活动使用,租赁期限为2年,租期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第一年度租金为118000元,第二年度租金为125000元。租金的付款为被告任晓红一次性支付第一租赁年度的租金,在上一个租赁年度结束前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同时,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任晓红如不按双方约定的方式和期限交付租金和其他应交费用,除每逾期十天加收应交两个年度租金总额10%违约金以外,原告还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并收回出租房屋。第十七条约定:被告任晓红在租赁期间内提出终止或者解除租赁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两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任晓红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度的租金。按照合同,2015年2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第二年度租金,但是被告任晓红拒绝支付并以生意不好为由,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指出被告任晓红违反合同所约定的条款,要求被告任晓红向原告支付相应违约金,但被告任晓红拒绝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内蒙古金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任晓红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任晓红向原告内蒙古金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19666元;3、判令被告任晓红向原告内蒙古金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21964元(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8日)。被告任晓红辩称,生意一直不好做,后政府将门前的道路改成了单行道,生意更不好,故同意解除合同。如果能交租金的话一定会交的,可原告内蒙古金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考虑被告如何生存。被告任晓红已经于2015年4月20日搬出了该租赁房屋,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任晓红于2015年5月27日去送过钥匙,但是原告内蒙古金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领导不在。第一年度的租金118000元已经支付,并交纳了10000元的押金,押金可以抵顶房租。但店里暖气不好,到了冬天顾客都呆不住,所以对于违约金,被告任晓红认为不合理,不应支付;另又因政府改了单行线生意不好,被告曾要求原告减免房租,原告不同意,导致被告无法经营下去,请求法院减免违约金。原告内蒙古金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一组证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内蒙古金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是房屋所有人,原告主体适格;同时证明被告任晓红要求解除合同,应当按照合同支付违约金,以及逾期租金。被告任晓红质证认为,对原告的租赁合同和房本认可,对违约金以及逾期租金不认可。路线更改后生意难做,押金可以不退抵顶房租,但不应再支付违约金。被告任晓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内蒙古金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任晓红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大学东路原刚记海鲜城从西数第五间-2#门脸,建筑面积约为75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任晓红,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第一年度租金为118000元,第二年度租金为125000元。租金的付款方式为被告任晓红一次性支付第一租赁年度的租金,以后每年度租金,在上一个租赁年度结束前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任晓红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度的租金118000元;同时被告任晓红向原告支付了押金10000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任晓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如被告任晓红不按双方约定的方式和期限交付租金和其他应交费用,除每逾期十天加收应交两个年度租金总额10%的违约金以外,原告还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并收回出租房屋。又查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愿意以押金抵顶房屋租金。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任晓红搬出了该租赁房屋,并于2015年5月27日将钥匙交还了原告;原告亦认可租赁房屋门前改成单行线。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金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任晓红之间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被告任晓红应予支付剩余租金。经本院核实,被告已经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11800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第二年度实际占有房屋的租金,本院认为,被告任晓红于2015年5月27日将钥匙交还给原告方,原告对此亦认可,故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为2015年5月27日,双方亦同意将所交的押金10000元抵顶欠付的房租,故被告任晓红应予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7日的房屋租金,共计9178元(125000元÷365天×56天-10000元=9178元)。原告内蒙古金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任晓红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虽然存在违约的行为,但其并非恶意违约,且要求减免违约金,故本院综合此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任晓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两个月的违约金,计:1250元(125000元×6%÷12个月×2个月=12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内蒙古金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任晓红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任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内蒙古金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金9178元,同时支付违约金1250元,共计:10428元;三、驳回原告内蒙古金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任晓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原告预交1643元),由被告任晓红负担60元;原告内蒙古金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负担360元;剩余1223元退还原告内蒙古金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天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