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侯珍与温斌、辛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珍,温斌,辛巧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926号原告侯珍,男,汉族,1976年4月11日生。被告温斌,男,汉族,1975年3月19日生。被告辛巧云,女,汉族,1975年4月20日生。原告侯珍诉被告温斌、辛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佳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斌、辛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侯珍诉称,温斌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原告便将50000元借给被告温斌,被告温斌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温斌催要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温斌、辛巧云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000元。被告温斌、辛巧云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温斌、辛巧云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日被告温斌向原告候珍借款50000元共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从候珍手中借到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元),月利息以每月1000元计,借款人温斌,还款日期3-4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温斌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温斌向原告侯珍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温斌应当履行偿还借款50000元的义务。原告诉请1000元借款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斌与被告辛巧云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温斌之间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辛巧云不能证明该债务为被告温斌的个人债务,且未能证明其与被告温斌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被告温斌欠原告5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辛巧云应当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温斌、辛巧云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申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斌、辛巧云共同偿还原告候珍借款50000元及利息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元(应交案件受理费10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温斌、辛巧云承担,于上述付款日期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付佳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连小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