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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3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3872号原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县。法定代表人:李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长龙,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住所地:��化市。负责人:高海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飞雪,该公司职员。原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唐矿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化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海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长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津唐矿业诉称:原告所有的冀H×××××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2015年5月3日,桑晓娟驾驶冀H×××××车辆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陈波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队认定桑晓娟与陈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主持调解下,原告一次性赔偿陈波家属损失合计485000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48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被告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核算。对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起出部分按50%的比例赔偿,案件受理费被告不同意负担。经审理查明:冀H×××××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津唐矿业。该车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2015年5月3日,桑晓娟驾驶冀H×××××车辆与陈波骑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波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桑晓娟与陈波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波受伤当日至2015年5月7日死亡,于遵化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4天,开支医疗费21876.73元。陈波出生于1956年1月28日,其父陈玉堂出生于1930年12月9日,其妻才秀兰出生于1956年1月15日,长子陈付才出生于1988年8月4日,长女陈圆圆出生于1981年7月17日,次女陈方圆出生于1987年4月2日。陈波共兄弟姐妹六人,大姐陈淑侠出生于1954年6月4日,二妹陈淑英出生于1958年6月25日,三妹陈淑玲出生于1961年9月16日,四妹陈淑芹出生于1973年3月30日,弟弟陈强生出于1964年5月12日。2015年5月7日,桑晓娟与才秀兰、陈付才、陈玉堂在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桑晓娟一次性赔偿陈波家属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医药费、电动车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费用共计485000元,桑晓娟损失自负。同日,��晓娟将赔偿款485000元给付才秀兰、陈付才、陈玉堂。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主张桑晓娟与才秀兰、陈付才、陈玉堂于2015年5月7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故相应的赔偿标准参考数据适用河北省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津唐矿业与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就冀H×××××车辆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桑晓娟与才秀兰、陈付才、陈玉堂就陈波死亡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由桑晓娟赔偿才秀兰、陈付才、陈玉堂医疗费等损失计485000元,但未明确约定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主张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但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因��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5月3日,故应按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失赔偿标准的相关数据计算陈波因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综上,本院依法确认陈波因抢救及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876.73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10186元/年×20年)、丧葬费23119.5元(46239×50%)、被抚养人(陈玉堂)生活费6873.33元(8248元/年×5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351.18元(32045÷365×4)、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酌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以上合计311020.74元。因保险车辆驾驶人已承担了赔偿责任,现保险车辆所有人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赔偿原告交强险范围内损失120000元,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损失191020.74元,由被告按保险车辆驾驶人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且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减轻机动车赔偿责任的原则,赔偿原告70%,计133714.52元,以上合计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3714.52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3714.52元。二、驳回原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5元减半收取428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海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华志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