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一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凤莉、张德彬与内蒙古苏尼特左旗腾跃沙石料供应有限责任公司、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凤莉,张德彬,内蒙古苏尼特左旗腾跃沙石料供应有限责任公司,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终字第15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凤莉,女,1959年7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德彬,男,195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任国军,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锡林浩特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牧人,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锡林浩特分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苏尼特左旗腾跃沙石料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左旗满都拉图镇。法定代表人叶柄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日查,苏尼特左旗满都拉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平,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李凤莉、张德彬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苏尼特左旗腾跃沙石料供应有限责任公司、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2014)苏左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24日、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6月24日开庭审理时,上诉人李凤莉、张德彬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国军、牧人,被上诉人内蒙古苏尼特左旗腾跃沙石料供应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柄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日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21日开庭审理时,上诉人李凤莉、张德彬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国军,被上诉人内蒙古苏尼特左旗腾跃沙石料供应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柄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日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苏尼特左旗腾跃沙石料供应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平在2011年11月4日与原告张德彬签订石料加工承包协议,由张德彬为腾跃公司加工石料总量500一700万方,单价碎石42元㎡,毛石30元㎡。2012年12月3日所签订的毛石10万立方,碎石1万立方。在2012年4月1日通过中间人(李凤莉)从尚福处借款200万元,双方协商执行月息27‰。借款期限为一年。在同年的7月1日又向尚福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也是27‰(其中:六月二十三日到位二十万七月七日到位二十万)。后三方在2013年9月28日三方又进行了补充协议,甲方苏尼特左旗腾跃沙石料供应有限公司,乙方张德彬、丙方李凤莉,甲乙丙三方在2011年11月4日所签订的协议,补充为乙方承包甲方石料加工工程,自三方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石料及今后生产产品的结算权由乙方负责,按原合同(碎石47元每立方、毛石35元每立方)与销售价格的差额部分用来清偿甲方向乙方的借款直至还清为止,现出售价为每平方米66元。乙方每月结算和铁路计25号前结算的总量甲方出据结算委托书及公司票据手续。在2014年5月20日,尚福与张德彬、李凤莉(中间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借给苏尼特左旗腾跃沙石料供应有限公司两笔240万,利息130万转让给张德彬、李凤莉。2014年6月2日,苏尼特左旗腾跃沙石料供应有限公司三位股东三方签订一项股东合作协议分为:甲方王平、乙方叶柄文、丙方林贤新,三方均即具有新注册公司股东身份。三股东的股份占公司股份王平40%、叶柄文占公司股份30%、林贤新占公司股份30%,约定本协议签约前原苏尼特左旗腾跃沙石料供应有限公司所发生的债务,由甲方王平自行承担和负责,与叶柄文、林贤新双方无关。新注册公司,所有往来的业务由新公司来运营,正常经营所需的后续合理资金由甲乙丙三方投入,股东按股权占比例分成。二原告在2014年11月11日向该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并已提供其商业楼产权证号:(H2-0200938)建筑面积1755.82平米作为担保。该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苏左法立字第16-1号裁定扣押被申请人苏尼特左旗腾跃沙石料供应有限公司熟料价值200万熟料。(2014)苏左法立字第16-2号裁定冻结该公司账号为05300101040007919的农行账户。一审原告李凤莉、张德彬以被告苏尼特左旗腾跃沙石料供应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1日、2012年7月7日,从尚福处借款200万元、40万元,后尚福将上述债权本金240万及利息全部转让给二原告,原债权人尚福于2014年5月20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苏尼特左旗腾跃沙石料供应有限公司为由,于2014年11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苏尼特左旗腾跃沙石料供应有限公司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1481546.00元,合计3881546.00元。该院认为,原告李凤莉、张德彬诉苏尼特左旗腾跃沙石料供应有限公司借款一案,是由债权人尚福将债权转让原告李凤莉、张德彬所形成的一笔债权,也是合法有效债权。但被告公司法人王平与二原告同意转让是有条件转让,被告所有权的矿山,让二原告开采碎石,用原告出售石料差额来偿还借款及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双方开采石料合同现仍再履行,就账目目前没有结算。为了苏尼特左旗腾跃沙石料供应有限公司的发展,公司三股东在2014年6月2日召开股东会议,订出发展方案,并有三股东自愿签订了履行协议,确定公司法人变更,变更后对外一切债务由王平自愿承担和负责,与二股东双方无关,王平的股东仍在公司发展。本案必须有王平出现来证实,才能落实清楚。二原告人现要求该公司支付借款,变更后公司法人出示公司成立至今财务账目资产负债表无该笔240万进出数额,要求追加王平为被告出庭证实,经合法传唤王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在审理中原告再次提出诉中保全矿山石料200万,因诉前保全的200万石料也未有石料米数及价款山上也无多出石料,所以再次申请保全不能成立,该院不予保全,所交纳的保全费给予退回。该案在审理中因追加被告转为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尚欠18926.19元,宣判日起三日内交纳。原告李凤莉、张德彬请求被告苏尼特左旗腾跃沙石料供应有限公司支付借款240万元及利息130万元的诉讼请求,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李凤莉、张德彬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一审原告李凤莉、张德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债权人尚福与二上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时间是2014年5月20日,而石料加工协议中双方约定的以销售差价来偿还借款与本案审理的因债权转让而产生的债务非同一笔债务,故原审法院将石料加工协议中偿还的债务与因债权转让而产生的债务认定为同一笔债务不当。虽然被上诉人内蒙古苏尼特左旗腾跃沙石料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叶炳文,但被上诉人王平与原债权人尚福在2012年4月7日、7月7日签订借款协议时是被上诉人内蒙古苏尼特左旗腾跃沙石料供应有限责任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故被上诉人内蒙古苏尼特左旗腾跃沙石料供应有限责任公司理应对被上诉人王平的借款行为承担给付责任;2、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王平追加为被告参与诉讼后,未在判决书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中予以列置。原审法院不应在判决中写入不予准许保全的结论。被上诉人内蒙古苏尼特左旗腾跃沙石料供应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本案涉及的240万元及利息与被上诉人现任法定代表人叶炳文无任何关系,是被上诉人王平个人行为,该笔借款也未进入公司账目,因此应由被上诉人王平自行偿还。因被上诉人内蒙古苏尼特左旗腾跃沙石料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平与二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尚在履行,故二上诉人起诉请求由被上诉人内蒙古苏尼特左旗腾跃沙石料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该笔借款不符合协议约定。被上诉人王平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内蒙古苏尼特左旗腾跃沙石料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平于2011年11月4日与上诉人张德彬签订了石料加工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由上诉人张德彬为腾跃公司加工石料。2011年12月2日、2012年7月3日被上诉人内蒙古苏尼特左旗腾跃沙石料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平分别从上诉人李凤莉、张德彬处借款1020624元和400000元。2013年9月28日被上诉人内蒙古苏尼特左旗腾跃沙石料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平与上诉人李凤莉、张德彬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结算权由二上诉人负责,按原合同与销售价格的差额部分清偿被上诉人内蒙古苏尼特左旗腾跃沙石料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向二上诉人的借款。后被上诉人内蒙古苏尼特左旗腾跃沙石料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平又分别于2013年11月2日、2014年7月5日与上诉人李凤莉、张德彬签订补充协议两份,主要约定二上诉人核算费用后盈利部分用于偿还借款及利息。因被上诉人内蒙古苏尼特左旗腾跃沙石料供应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时偿还上述借款,二上诉人于2014年6月23日将被上诉人内蒙古苏尼特左旗腾跃沙石料供应有限责任公司、王平及刘跃华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苏左民初字第57、58、5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四项调解内容为:“石料单价执行原协议,被告需要承担的费用执行原协议,经过协商原告在核算完被告费用后,每立方付给被告4元,用于被告日常生活费用,其余被告盈利部分用于偿还被告所欠借款及利息。”该调解书第五项调解内容为:“原欠款按照先偿还带息借款后还无息借款的顺序执行。”该调解书尚在履行过程中。2012年4月1日,被上诉人内蒙古苏尼特左旗腾跃沙石料供应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上诉人李凤莉从尚福处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7‰,如到期不能偿还,逾期部分利息加罚20%。同年的7月7日,被上诉人内蒙古苏尼特左旗腾跃沙石料供应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上诉人李凤莉又向尚福借款40万元(其中:6月23日到位20万,7月7日到位20万),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7‰,如到期不能偿还,逾期部分利息加罚20%。2014年5月20日,尚福与上诉人李凤莉、张德彬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尚福将出借给被上诉人苏尼特左旗腾跃沙石料供应有限公司两笔本金合计为240万的借款及利息130万转让给上诉人李凤莉、张德彬。尚福于2014年5月2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上诉人王平,被上诉人王平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注明已收到。2014年6月2日,被上诉人王平及叶柄文、林贤新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被上诉人王平、叶柄文、林贤新分别占被上诉人苏尼特左旗腾跃沙石料供应有限公司股份的40%、30%、30%,本协议签约前原苏尼特左旗腾跃沙石料供应有限公司所发生的债务,由被上诉人王平自行承担和负责,与叶柄文、林贤新双方无关,推选林贤新为法定代表人。但被上诉人苏尼特左旗腾跃沙石料供应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叶柄文。原审法院根据二上诉人的申请,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苏左法立字第16-1号民事裁定,裁定扣押被上诉人苏尼特左旗腾跃沙石料供应有限公司熟料价值200万熟料,同时以(2014)苏左法立字第16-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上诉人苏尼特左旗腾跃沙石料供应有限公司05300101040007919的农行账户。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以裁定书的形式补正将被上诉人王平列置在(2014)苏左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的当事人基本情况中。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以裁定书的形式,将(2014)苏左民初字第57、58、59号民事调解书第2页中“双方于2013年1月2日”更正为“2013年11月2日。”上诉人李凤莉、张德彬在二审庭审期间鉴于一审法院将笔误补正,故自愿放弃其针对原审程序违法,即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王平追加为被告参与诉讼后,未在判决书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中予以列置及不应在判决中写入不予准许保全的结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苏尼特左旗腾跃沙石料供应有限公司也同意上诉人李凤莉、张德彬放弃其该项上诉请求,且放弃该项请求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愿原则,对该项请求不作审理。上述事实,有承包协议、补充协议、调解书、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尚福将240万元的债权及利息转让给上诉人李凤莉、张德彬后,该笔债权与(2014)苏左民初字第57、58、59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债权是否为同笔,如非同笔债权,该240万元的债权及利息应否由被上诉人苏尼特左旗腾跃沙石料供应有限公司偿还。经核实,(2014)苏左民初字第57、58、59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债权系被上诉人内蒙古苏尼特左旗腾跃沙石料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平在2011年12月2日、2012年7月3日分别从上诉人李凤莉、张德彬处借款1020624元和40万元,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苏尼特左旗腾跃沙石料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4月1日、7月1日从尚福处借款200万元及40万元非同笔债权。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苏尼特左旗腾跃沙石料供应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2日将股东变更为被上诉人王平及叶柄文、林贤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叶柄文,三股东又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前原苏尼特左旗腾跃沙石料供应有限公司所发生的债务,由被上诉人王平自行承担和负责,与叶柄文、林贤新双方无关,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尚福与被上诉人王平签订两份借款协议时加盖了被上诉人内蒙古苏尼特左旗腾跃沙石料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被上诉人王平署名时其又系被上诉人内蒙古苏尼特左旗腾跃沙石料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尚福将240万元的债权及利息转让给二上诉人后,又依法通知到被上诉人王平,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即被上诉人内蒙古苏尼特左旗腾跃沙石料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已发生法律效力。而被上诉人王平及叶柄文、林贤新在合作协议书中就原苏尼特左旗腾跃沙石料供应有限公司所发生的债务由被上诉人王平自行承担和负责的约定系债务转移,但该笔债务转移既未征得原债权人尚福同意,也未征得债权受让人即上诉人李凤莉、张德彬同意,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对尚福、上诉人李凤莉、张德彬不发生法律效力。现被上诉人内蒙古苏尼特左旗腾跃沙石料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财务凭证证明其未收取上述款项,故被上诉人内蒙古苏尼特左旗腾跃沙石料供应有限责任公司理应对原法定代表人王平的借款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尚福与被上诉人王平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中就月息的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依法予以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虽然尚福与被上诉人王平在签订两份借款协议时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月息0.25%),但二上诉人却主张由被上诉人内蒙古苏尼特左旗腾跃沙石料供应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月息0.21%),故本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对于上诉人李凤莉、张德彬上诉主张的原债权人尚福与二上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时间是2014年5月20日,而石料加工协议中双方约定的以销售差价来偿还借款与本案审理的因债权转让而产生的债务非同一笔债务,故原审法院将石料加工协议中偿还的债务与因债权转让而产生的债务认定为同一笔债务不当。虽然被上诉人内蒙古苏尼特左旗腾跃沙石料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叶炳文,但被上诉人王平与原债权人尚福在2012年4月7日、7月7日签订借款协议时是被上诉人内蒙古苏尼特左旗腾跃沙石料供应有限责任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故被上诉人内蒙古苏尼特左旗腾跃沙石料供应有限责任公司理应对被上诉人王平的借款行为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充分,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2014)苏左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内蒙古苏尼特左旗腾跃沙石料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上诉人李凤莉、张德彬偿还借款2400000元及利息1474448.02元,本息合计3874448.02元。三、被上诉人王平不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上诉人李凤莉、张德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852.78元,由上诉人李凤莉、张德彬承担71.92元,被上诉人内蒙古苏尼特左旗腾跃沙石料供应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7780.86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李凤莉、张德彬承担10元,被上诉人内蒙古苏尼特左旗腾跃沙石料供应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990元;第二次保全费5000元退还上诉人李凤莉、张德彬;二审案件受理费37852.78元,由上诉人李凤莉、张德彬承担71.92元,被上诉人内蒙古苏尼特左旗腾跃沙石料供应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7780.86元。审判长 景 超审判员 黄 涛审判员 锡林塔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 慧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