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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习民初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习民初字第2112号原告高某某,女,贵州省习水县人。委托代理人赵润春,习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男,贵州省习水县人。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润春、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于2007年11月17日生育女儿赵某A(现已夭折),于2009年10月10日生育儿子赵某B。嗣后,双方于2013年2月28日到土城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之间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长期对孩子不管不问,整天游手好闲,经常参与赌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之间离婚,并判令儿子赵某B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制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2月28日在习水县土城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原告受伤的照片,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被被告殴打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持异议,认为原告受伤不是被告殴打,是双方发生抓扯过程中,原告摔倒在地上自己摔伤。原告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还向本院申请证人汪定江当庭作证,经本院准许,证人汪定江当庭证实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被被告殴打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证人汪定江的证人证言不持异议。被告赵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不属实,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打牌也是偶尔的行为,自己不同意和原告离婚,也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赵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生育孩子赵某B和赵某A的事实,其中赵某A已经夭折;3、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孩子是自己抚养长大的。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被告有工资收入,但不能证明是用于抚养孩子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于2007年11月17日生育女儿赵某A(现已夭折),于2009年10月10日生育儿子赵某B,后双方于2013年2月28日到土城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原告高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以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长期对孩子不管不问,整天游手好闲,经常参与赌博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之间离婚,并主张儿子赵某B由原告进行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证人汪定江的当庭证人证言,被告赵某提交的第1-3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彼此包容、互相体谅,和谐的家庭生活和良好的夫妻感情是靠双方的共同努力才能创建的,夫妻为生活琐事发生意见分歧实属难免。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其提交的证据中,只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原、被告系依法登记的合法婚姻,其照片只能证明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结合证人出庭作证证言,证明了原、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为看望子女途中发生抓扯,原告在抓扯中倒地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况且,原、被告作为夫妻,长期生活在一起,发生矛盾是难免的。原、被告双方从谈婚同居生活至今已有九年之久,九年间能和睦的相处是来之不易的,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高某某诉请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诉请与被告赵某离婚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提交本判决复印件七份,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德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