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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蓝某某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蓝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汉博,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州市金宜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蔡立宗,董事长。原告蓝某某与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蓝某某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系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其撤诉申请并不损害国家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规避法律,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蓝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蓝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覃敏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吴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