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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巴东行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谭志勇诉被告巴东县公安局茶店子派出所、巴东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行初字第00030号原告谭志勇。被告巴东县公安局茶店子派出所。负责人谭学峰,所长。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单艳平,县长。委托代理人沈力,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泽春,巴东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第三人谭德宣。原告谭志勇不服被告巴东县公安局茶店子派出所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巴公(茶)自行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巴东县人民政府巴政行复(2015)18号复议决定。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给被告巴东县公安局茶店子派出所、巴东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志勇、被告巴东县公安局茶店子派出所所长谭学峰、巴东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沈力、雷泽春,第三人谭德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巴东县公安局茶店子派出所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巴公(茶)自行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谭志勇给予罚款贰佰元的处罚。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7日作出巴政行复(2015)18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巴东县公安局茶店子派出所作出的巴公(茶)自行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巴公(茶)自行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谭志勇在其正屋后建排水沟与第三人谭德宣为地界问题发生争议,第三人谭德宣阻拦谭志勇施工,谭志勇在拉扯谭德宣离开现场的过程中致谭德宣受伤。原告谭志勇诉称,在施工前曾多次到第三人谭德宣家指明地界,并且拿出了审批十多年的手续,而且谭德宣看后并无异议。原告也多次劝阻谭德宣不要在其地界上种地。在这次事件中是谭德宣先动手打人,原告仅用身体挡住她。到了下午,谭德宣又来施工现场闹事,到了现场就夺原告爱人的工具还在此过程中乱扯原告爱人的头发,把原告爱人推倒在地,无奈之下原告选择了报警。派出所所长赶到现场后,拍了照片进行了调查。之后又多次到原告家中作笔录,当时原告也口头向所长申请立案调查。同时在这期间,政府、司法、土管所、城建局都到现场进行了核查,并告知原告没有侵占谭德宣的地界,原告的施工在其权属范围内,合理合法。派出所在调查和询问过程中也没有向原告提供任何证据和手续,直到农历腊月二十二,派出所通知原告签字,原告才知道结论是原告在拉扯中致使谭德宣受伤。到了腊月二十九派出所送来了处罚通知单。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5年2月12日巴公(茶)自行决定(201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证人谭昌富证言3份,谭志云、谭德仲证人证言各1份。用以证实谭德宣抓住原告衣服的事实及公安机关对原告、谭志云的询问是协警进行的,且未告知询问内容。证据二,诊断证明书及医生证明。证实原告之妻徐薇林受伤的事实。证据三,现场照片12张。证实原告受伤情况。证据四,残疾人证申请表。证实原告曾因身体受到伤害向有关部门提出过残疾等级认定申请。被告巴东县公安局茶店子派出所辩称,原告谭志勇于2014年9月22日在其正屋后建排水沟与谭德宣为地界问题发生争议,谭德宣因阻拦谭志勇施工,谭志勇在拉扯谭德宣离开现场的过程中致使谭德宣受伤,伤情轻微。根据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及申辩、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证明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谭志勇罚款贰佰元。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巴东县公安局茶店子派出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纠纷发生后谭德宣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立案并受理的事实。证据二,巴东县公安局茶店子派出所办案民警2014年10月9日对谭志勇的询问笔录。谭志勇陈述了事情的经过及与谭德宣发生抓扯的事实。证据三,巴东县公安局茶店子派出所办案民警2014年10月10日对谭德宣的询问笔录。谭德宣陈述了与谭志勇因地界问题发生争议,并与谭志勇与发生抓扯,抓扯中谭志勇将其致伤的事实。证据四,巴东县公安局茶店子派出所办案民警对田学峰、向世菊、沈祖菊、谭昌富、谭志云的询问笔录。以上证人均证实争议事件发生的具体经过及谭德宣与谭志勇与发生抓扯的事实。证据五,诊断证明。证实谭德宣多处软组织损伤。证据六,关于谭德宣信访意见答复书。证实谭志勇所建房屋在其红线房屋内,所修水沟在红线外。证据七,现场照片。证实纠纷发生时的现场状况。证据八,巴东县公安局茶店子派出所2015年2月10日对原告所作的处罚告知笔录(原告未签字)。证实被告的处罚程序合法。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不服被告巴东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于2015年3月10日向巴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巴东县公安局茶店子派出所向本机关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进行了审理,并认为,原告谭志勇与谭德宣发生拉扯导致谭德宣受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巴东县公安局茶店子派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正当,且处理适当,应当予以维持。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法人身份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1、谭志勇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身份证各1份;2、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3、行政复议受案通知书1份。证实行政复议启动的依据。证据三,行政复议案件提出答复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各1份,被申请人茶店子派出所行政复议答复书。证实被告履行了告知了义务。证据四,行政复议决定。证明被告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了复议决定。第三人谭德宣述称,由于原告的违法行为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第三人为支持其述称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马仕新、向绪林证言2份。证实事件的经过及具体情况。证据二,住院证明。证实第三人的受伤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巴东县公安局茶店子派出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六、七、八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二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巴东县公安局茶店子派出所提交的证据三、四有异议,认为谭德宣与证人的陈述不属实。提出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四处理结果错误。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证实的情况不属实。对于证据二、三、四,被告认为证据和本案均无关联。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提供的证据证实的情况不属实。本院认为:对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双方所提交的其他证据证实的内容能够相吻合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予以评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原告谭志勇因在其正屋后建排水沟与第三人谭德宣为地界问题发生争议,谭德宣在原告谭志勇施工现场阻拦谭志勇施工,谭志勇在拉扯谭德宣离开现场的过程中致使谭德宣受伤。巴东县公安局茶店子派出所2015年2月12日作出巴公(茶)自行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谭志勇给予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原告谭志勇不服,依法向巴东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巴东县人民政府受理该申请后于2015年5月7日作出巴政行复(2015)18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巴东县公安局茶店子派出所的处理决定。原告仍然不服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巴公(茶)自行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原告谭志勇在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不通过正当途经解决,而与第三人发生抓扯,抓扯中致第三人受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依法对谭志勇进行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而复议机关巴东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巴东县公安局茶店子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志勇请求撤销被告巴东县公安局茶店子派出所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巴公(茶)自行决定(201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谭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罗桂香审判员  田延龙审判员  谭贤贵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欢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