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民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小军、李芳与樊西宇、樊恩田、吕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军,李芳,樊西宇,樊恩田,吕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初字第00301号原告张小军,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芳,女,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群力,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西宇,男,199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樊恩田,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维平,蓝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红,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门利,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民虎,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尹晓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波,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辉,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军、李芳诉被告樊西宇、樊恩田、吕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西安经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军及其与原告李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群力、被告樊恩田及其与被告樊西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维平、被告吕红的委托代理人赵民虎、被告太平财保西安经开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军、李芳诉称,2014年12月25日17时许,两原告乘坐被告吕红驾驶的陕AW9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23km+34m处时,适逢被告樊西宇醉酒驾驶被告樊恩田所有的陕AA0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向右拐弯时,占道行驶撞上陕AW93**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两车相撞,两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樊西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吕红负事故次要责任,两原告无责任。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巨大。现诉讼1、原告张小军医疗费4272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损失12000元,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待定,以上共计人民币60083.05元;2、原告李芳医疗费7599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损失20000元,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待定,以上共计人民币111851.83元;1、2项两项合计171934.88元,要求被告樊西宇、樊恩田连带赔偿80%,被告吕红赔偿20%;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樊西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樊西宇属酒后无证驾驶,陕AA09**号小型普通客车是被告樊西宇的父亲即被告樊恩田的车辆,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樊恩田进行赔偿。被告樊恩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发后被告樊恩田分别支付两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樊恩田系被告樊西宇的父亲,陕AA0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樊恩田,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西安经开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保西安经开支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樊恩田愿承担70%。被告吕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发后被告吕红的父亲分别支付两原告医疗费5000元。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保西安经开支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樊西宇、樊恩田进行赔偿,被告吕红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保西安经开支公司辩称,陕AA0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保西安经开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造成多人受伤,但被告樊西宇无证且醉酒驾车,故被告太平财保西安经开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7时许,被告樊西宇无证且醉酒驾驶其父即被告樊恩田所有的陕AA09**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乐争光、杨松、鲁斌、周香,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23KM+34M处在向右拐弯时,驶入对向车道,适逢被告吕红驾驶陕AW93**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原告张小军、李芳及赵存良、张会芳、任九胜、王红霞、任海阔,沿312国道北侧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因被告樊西宇占道超速行驶,被告吕红亦超速行驶,致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驾驶人即被告樊西宇、吕红及乘坐人员即原告张小军、李芳及赵存良、张会芳、任九胜、王红霞、任海阔、乐争光、杨松、鲁斌、周香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张小军、李芳夫妻受伤当日被送往蓝田县医院门诊治疗,次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小军至2015年1月16日出院,共住院21天,此后又多次到该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侧6-10肋骨骨折。原告李芳至2015年1月26日出院,共住院31天,诊断为:1、创伤性血气胸;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胸3-10椎体横突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张小军在蓝田县医院的医疗费为571.95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共支付医疗费42867.05元,医疗费合计43439元。原告李芳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共支付医疗费76101.83元。原告张小军、李芳在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樊恩田分别支付给两人现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吕红之父分别支付给两人现金人民币5000元,又支付原告张小军医疗费495.95元。2015年1月19日,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蓝公交字(2015)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西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吕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小军、李芳及赵存良、张会芳、任九胜、王红霞、任海阔、乐争光、杨松、鲁斌、周香无责任。2015年2月13日,原告张小军、李芳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原告张小军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原告李芳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5日分别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790号、79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第79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小军的伤残等级属十级。2、被鉴定人张小军后续需择期行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为此,原告张小军支付鉴定费1600元。第79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芳的伤残等级属九级。2、被鉴定人李芳后续需择期行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包括术前检查费、麻醉费、手术费、药费及住院费等)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12000.00)。为此,原告李芳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张小军、李芳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张小军的医疗费4294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15900元、护理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90457.05元,请求赔偿100357.05元。原告李芳的医疗费7610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15900元、残疾赔偿金3172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250836.88元。上述费用,先由被告太平财保西安经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樊西宇、樊恩田连带赔偿70%,被告吕红赔偿30%,诉讼费用由被告樊西宇、樊恩田、吕红按责任承担。另查明,被告樊恩田的陕AA0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保西安经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原告张小军、李芳与被告樊西宇、吕红及赵存良、张会芳、周香已起诉请求赔偿,本院均已立案受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樊西宇无证且醉酒驾驶其父即被告樊恩田所有的陕AA09**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周香等人,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其在向右拐弯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吕红驾驶的陕AW93**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原告张小军、李芳等人相遇,因被告樊西宇占道超速行驶,被告吕红亦超速行驶,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小军、李芳与被告樊西宇、吕红等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对这次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樊西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吕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小军、李芳等人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樊西宇、吕红应向原告张小军、李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义务。由于陕AA09**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保西安经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等相关规定,被告樊西宇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保西安经开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小军、李芳赔偿。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樊西宇、吕红予以赔偿。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小军、李芳等多人受伤,且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本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被告太平财保西安经开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各被侵权人的赔偿数额。被告樊恩田对其所有的车辆疏于管理,使被告樊西宇无证且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以其应对被告樊西宇向原告张小军、李芳承担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小军主张赔偿医疗费4294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15900元、护理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吕红之父支付原告张小军医疗费495.95元应计算在原告张小军的医疗费总额内。原告李芳主张赔偿医疗费7610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3172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芳主张赔偿误工费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费以双方认可的误工天数159日,每日按80元计算,应支持12720元。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小军的人身经济损失共计89353元,原告李芳的人身经济损失共计145699.83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负责赔偿原告张小军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15900元、护理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3486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负责赔偿原告张小军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54489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负责赔偿原告李芳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12720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31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604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负责赔偿原告李芳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610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89651.83元。故被告太平财保西安经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人身损害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对原告张小军34864元、李芳56048元的经济损失按照损失比例确定赔偿原告张小军14762.75元、李芳23732.87元后,原告张小军、李芳分别剩余的20101.25元、32315.13元由被告樊西宇向原告张小军、李芳赔偿80%,被告吕红向原告张小军、李芳赔偿20%。即被告樊西宇向原告张小军、李芳分别赔偿16081元、25852.10元,被告吕红向原告张小军、李芳分别赔偿4020.25元、6463.03元。被告太平财保西安经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对原告张小军54489元、李芳89651.83元的经济损失按照损失比例确定赔偿原告张小军1832.90元、李芳3015.70元后,原告张小军、李芳分别剩余的52656.10元、86636.13元由被告樊西宇向原告张小军、李芳赔偿80%,被告吕红向原告张小军、李芳赔偿20%。即被告樊西宇向原告张小军、李芳分别赔偿42124.88元、69308.90元,被告吕红向原告张小军、李芳分别赔偿10531.22元、17327.23元。被告太平财保西安经开支公司向原告张小军、李芳分别共赔偿16595.65元、26748.57元,被告樊西宇向原告张小军、李芳分别共赔偿58205.88元、95161元,被告吕红向原告张小军、李芳分别共赔偿14551.47元、23790.26元。被告樊恩田、吕红之父在原告张小军、李芳治疗期间已给付的费用,在被告樊西宇、吕红向原告张小军、李芳赔偿时,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小军、李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经济损失分别为16595.65元、26748.57元;二、被告樊西宇赔偿原告张小军、李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经济损失分别为58205.88元(包含已支付的5000元)、95161元(包含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樊恩田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吕红赔偿原告张小军、李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经济损失分别为14551.47元(包含已支付的5495.95元)、23790.26元(包含已支付的5000元)。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数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4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49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小军、李芳负担110元,被告樊西宇负担48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朝 晖代理审判员 周玲玲人民陪审员王红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