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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商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存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存保,刘明,黄其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916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单县单城镇向阳路中段63号,组织机构代码:16907466-2。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卫东,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岗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孙存保被告刘明被告黄其兵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孙存保、刘明、黄其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孙存保因需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0‰,其余被告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以上被告经催要仍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孙存保偿付借款20万元、相应利息18773.33元及2015年3月25日至判决日及以后的相应利息及罚息;本案其余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存保、刘明、黄其兵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孙存保向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岗信用社(以下简称黄岗信用社)申请借款并出具了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及共同还款承诺书。2013年8月27日黄岗信用社与被告孙存保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贰拾万元,期限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可在上述借款额度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该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黄岗信用社与被告刘明、黄其兵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贰拾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2013年8月27日黄岗信用社与被告孙存保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约定:孙存保向信用社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10‰,期限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15日共12个月。2013年8月27日黄岗信用社将贷款存入被告孙存保在原告处设立的账户,并出具了贷转存凭证,被告孙存保在该凭证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款本息一览表中显示:截止2015年3月25日,借款人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8773.33元。经本院核算,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与本院核算数额一致。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同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批复第三项内容为:“上述54家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你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你联社承担”。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岗信用社为上述54家信用社之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被告身份证明、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基本情况表、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本息一览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规定,黄岗信用社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开办的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民事权利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其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孙存保由被告刘明、黄其兵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孙存保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生效并履行,该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支付了款项,借款人在借款后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其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息,尚欠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借款人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借款凭证中约定月利率10‰,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加收逾期利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截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尚欠利息的数额与本院核算数额一致,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明、黄其兵对被告孙存保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孙存保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保证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被告孙存保、刘明、黄其兵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存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借款之日至2015年3月25日的利息18773.33元,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除按原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加收罚息;二、被告刘明、黄其兵对上述借款本息在20万元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明、黄其兵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孙存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2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强审 判 员  齐广君人民陪审员  胡继存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绪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