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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民初字第3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邵学美、王成香等与高密市密水街道拒城河社区莳戈庄村居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学美,王成香,曲蕾,高密市密水街道拒城河社区莳戈庄村居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3321号原告邵学美。原告王成香。原告曲蕾。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英。被告高密市密水街道拒城河社区莳戈庄村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高密市密水街道拒城河社区莳戈庄村。法定代表人王爱军,村主任。原告邵学美、王成香、曲蕾诉被告高密市密水街道拒城河社区莳戈庄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称高密莳戈庄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建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香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密莳戈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0月16日,被告向三原告的亲属曲跃进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未约定还款期限。曲跃进于2003年9月去世。原告认为,曲跃进去世后,该笔债权应当由三原告继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密莳戈庄村委会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6日,被告向三原告的亲属曲跃进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为原告出具盖有被告公章的借条一份。后曲跃进于2003年9月去世。另查明,原告邵学美系曲跃进的母亲,原告王成香系曲跃进的妻子,原告曲蕾系曲跃进的女儿。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手机短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的亲属曲跃进借款,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高密莳戈庄村委会欠曲跃进的借款10000元及约定利息,理应偿付。曲跃进去世后,该债权应当由曲跃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被告应当向三原告偿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密市密水街道拒城河社区莳戈庄村居民委员会偿付原告邵学美、王成香、曲蕾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密市密水街道拒城河社区莳戈庄村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建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訾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