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杜淑英与王爱霞、刘玉利、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淑英,王爱霞,刘玉利,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728号原告杜淑英,女,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爱霞,女,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玉利,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73966-X。负责人崔晓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斌,该公司职工。原告杜淑英诉被告王爱霞、刘玉利、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淑英,被告王爱霞,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6日18时0分许,王爱霞驾驶鲁G*****小型轿车沿云门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接人停车时与沿云门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杜淑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杜淑英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爱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杜淑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83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爱霞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刘玉利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商业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8时0分许,王爱霞驾驶鲁G*****小型轿车沿云门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接人停车时与沿云门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杜淑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杜淑英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爱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杜淑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青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5天,主要诊断为右小腿皮下血肿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1、杜淑英该诸损伤愈后,遗致的功能障碍程度不构成伤残;2、误工休治期限自外伤日始二个月;3、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不认定护理人数、期限;4、营养补给一个月;5、后续医疗费1000元。鲁G*****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刘玉利,被告王爱霞借用被告刘玉利的车辆使用,王爱霞有驾驶资格。本案肇事车辆鲁G*****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限均自2015年1月18日始至2016年1月17日止,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电动自行车的所有权人系原告杜淑英。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消费性支出为7962元。原告主张的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475.45元、误工费6400元(3200元/月×2个月,原告系青州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200元)、护理费3033元(116元/天×26天,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于勇护理,日平均工资116元,护理人员系青州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780元(30元/天×26天)、后续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046元、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27614.45元。经本院审查确认的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475.45元、误工费4803.60元(80.06元/天×60天,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2001.50元(80.06元/天×25天,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后续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046元,以上共计22476.5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法医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爱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杜淑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证据不足,以每天80.06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车损,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爱霞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且具有驾驶资格,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无法律依据,其辩称不成立。被告刘玉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该项费用已经法医鉴定所确定,应予一并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淑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105.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淑英后续治疗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371.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王爱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学智审 判 员 陈晓玲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冀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