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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裕民一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牟晶星与韩道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裕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裕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裕民一初字第374号原告:牟晶星,男,汉族,1979年出生,住裕民县。委托代理人:刘霞,裕民县百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道全,男,回族,成年人,住裕民县。原告牟晶星诉被告韩道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8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石永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晶星的委托代理人刘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道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牟晶星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给被告家收割玉米,收割完后,被告因无钱给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收割费475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告拖欠不予给付,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750元,并承担本案费用。被告韩道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牟晶星为支持提出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提交2013年11月1日欠条(原件)一份,欠款人为韩道全,证实被告韩道全欠原告牟晶星收割费475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牟晶星给被告韩道全收割玉米,被告因暂无钱给付,由原告书写,被告韩道全签名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收割费475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750元,并承担本案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韩道全欠原告牟晶星收割费475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长期拖欠,有损原告的合法权��。现原告起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道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牟晶星给付欠款47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105元,合计1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道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诉处理)。审判员  石永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 涛本法律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法人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