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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石祥华与普兰店市公安局、大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普行初字第59号原告石祥华,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天民,系大连普兰店市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普兰店市公安局,所在地辽宁省普兰店市世纪路中段206号。法定代表人林乐毅,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军,系该局法制大队中队长。委托代理人王茜,系该局法制大队文职警察。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广场3号。法定代表人刘乐国,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旭,系该局法制支队警察。第三人梁德明,农民。第三人梁晓乐,农民。原告石祥华诉被告普兰店市公安局、被告大连市公安局、第三人梁德明、梁晓乐��行政处罚争议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普兰店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于2015年7月2日向被告大连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该局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民,被告普兰店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军、王茜,被告大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旭,第三人梁德明、梁晓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普兰店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大公(普)行罚决字(2015)第6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梁晓乐罚款二百元的行���处罚。查明的事实是:2015年1月2日17时许,在普兰店市双塔镇福全村大杨屯石祥华家院中,梁德明及其家人与石祥华因为以前矛盾发生争吵,梁德明的三女儿梁晓乐在石祥华摔倒在自家院子里的时候,用拳头朝石祥华身上捅了几下。被告普兰店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大公(普)行罚决字(2015)第6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梁德明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查明的事实是:2015年1月2日17时许,在普兰店市双塔镇福全村大杨屯石祥华家院中,梁德明与石祥华因为琐事发生争执,梁德明朝石祥华打了两巴掌,被人拉开后,再次返回用双手朝石祥华头上又打了几下。被告将上述处罚决定书分别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后,原告不服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大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大公复字(2015)第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大公(普)行罚决字(2015)第681号、第682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对其他涉案人员进行调查处理”。原告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石祥华诉称:2015年1月2日17时许,违法嫌疑人梁德明带领梁晓乐等家人共计12人到原告家中闹事,把被害人石祥华从屋内拖到院内进行殴打、踢踹,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并致心脏病发作住院治疗。普兰店市公安局在审理此案中,存在着轻罚、漏罚的过错,对涉案12人中14周岁以上的违法嫌疑人并没有全部处罚。对已经处罚的,处理偏轻。综上,恳请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大公(普)行罚决字(2015)第681号、第68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涉案12人中14周岁以上的公民实行治安管理处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了视频资料(同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被告普兰店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1月2日17时2分许,双塔派出所接梁军昌电话报警称:我对象石祥华被人打了。接警后,派出所于1月3日对该案以殴打他人为案由对本案进行受理。经调查,2015年1月2日17时许,在双塔镇福全村大杨屯石祥华家院中,梁德明及其家人与石祥华因为以前矛盾发生争吵,梁德明的三女儿梁晓乐在石祥华摔倒在自家院子里的时候,用拳头朝石祥华身上捅了几下。此案梁晓乐殴打石祥华事实清楚,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能够证实。我局于2015年3月16日对梁晓乐处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经调查,2015年1月2日17时许,在双塔镇福全村大杨屯石祥华家院中,梁德明与石祥华因为琐事发生争执,用手朝石祥华打了两巴掌,被人拉开后,再次返回用手朝石祥华头上又打���几下。此案梁德明殴打石祥华事实清楚,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能够证实。我局于2015年3月16日对梁德明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我局认为对本案定性准确,梁晓乐、梁德明殴打石祥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办案程序合法,处罚法律依据正确、处罚决定适当公正,敬请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对我局给予梁晓乐、梁德明作出的大公(普)行罚决字(2015)第681号、第682号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1月6日,梁德明询问笔录,是证实案发时间、地点,自己对石祥华实施了殴打的证据,同时指认石祥华对其实施了殴打。2、2015年1月19日,梁德明询问笔录,是证实案发时间、地点,自己对石祥华实施了殴打的证据。3、2015年3月17日,梁德明询问笔录,��证实案发时间、地点,自己对石祥华实施了殴打的证据。4、2015年1月2日,梁晓乐询问笔录,是证实案发时间、地点,梁晓乐、梁德明对石祥华实施了殴打的证据。5、2015年1月15日,石祥华询问笔录是证实案发时间、地点。6、2015年1月15日,梁军昌询问笔录是证实案发时间、地点,梁晓乐、梁德明对石祥华实施了殴打的证据。7、2015年1月2日,王美茹询问笔录是证实案发时间、地点,梁德明向石祥华头上扬沙子的证据。8、2015年1月2日,王连第询问笔录是证实案发时间、地点,梁德明有向石祥华头上扬沙子的行为的证据。9、2015年1月2日,乔元月询问笔录是证实案发时间、地点,梁晓乐对石祥华实施了殴打、梁德明有向石祥华头上扬沙子的行为证据。10、2015年1月15日,视频资料,是证实梁德明对石祥华实施了殴打行为的证据。11、石祥华住院病案材料,是证实石祥华被梁德明及梁晓乐殴打后的伤情情况。被告大连市公安局辩称:一、职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大连市公安局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二、认定事实清楚。经审理查明,石祥华与梁德明系邻居且有矛盾,2015年1月2日17时许,梁德明以石祥华骂了自己为由与其子女梁晓乐等人到石祥华家中与其争吵,梁德明、梁晓乐对石祥华实施了殴打行为。2015年3月16日,普兰店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对梁德明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梁晓乐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我局认为普兰店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依法作出维持决定;同时,责令普兰店市公安局对本案其他涉案人员进行调查处理。三、法律适用正确。2015年5月27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普兰店市公安局作出的大公(普)行罚决字(2015)第681号、第682号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责令被申请人对本案其他涉案人员进行调查处理,我局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四、程序合法。2015年4月8日,原告石祥华对普兰店市公安局作出的大公(普)行罚决字(2015)第681号、第682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于当日依法受理,并于2015年4月8日书面通知普兰店市公安局十日内向我局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普兰店市公安局在法定时限内提交上述材料。本案我局于2015年5月20日召开行政复议听证会,经审理认为,普兰店市公安局作出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于法定期限60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我局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程序规定。综上,请求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提供了如下证据:行政复议案件立案登记表,大公复听字(2015)第10号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大公复字(2015)第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对被告普兰店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石祥华没有对第三人梁德明进行殴打,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石祥华与第三人梁德明系东西院邻居,第三人梁晓乐系梁德��三女儿。2015年1月2日17时2分许,被告普兰店市公安局双塔派出所接到梁军昌电话报警称其妻子石祥华被人打了。接警后经调查,原告与第三人梁德明家以前有矛盾,2015年1月2日,第三人梁德明家杀猪,其儿、女、女婿赶回家中相聚,当日17时许,原告在自家院里骂人,梁德明闻听后,以为骂自己,与其儿、女到原告家中问其原因,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从家中跑到院中沙堆时摔倒,梁晓乐用拳头朝石祥华身上捅了几下,梁德明用手朝石祥华打了两巴掌,被人拉开后,梁德明再次返回用手朝石祥华头上又打了几下,并向原告头上扬沙子。基于上述事实,被告普兰店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大公(普)行罚决字(2015)第681号、第682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梁晓乐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给予梁德明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送达后原告不服,于2015年4月8��向被告大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大连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20日在普兰店市公安局召开了听证会,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大公复字(2015)第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大公(普)行罚决字(2015)第681号、第682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对其他涉案人员进行调查处理。原告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现被告普兰店市公安局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已经交付执行。本院认为,被告普兰店市公安局具有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大连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普兰店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经过调查、取证,认定第三人具有殴打原告的行为,根据其违法程度,依法作出大公(普)行罚决字(2015)第681号、第682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确、处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要求撤销大公(普)行罚决字(2015)第681号、第68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根据普兰店市公安局提供的相关材料,在召开听证会后,作出大公复字(2015)第3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大公(普)行罚决字(2015)第681号、第682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对其他涉案人员进行调查处理。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大连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亦予以确认。原告认为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二、三项之规定,普兰店市公安局对其处罚偏轻,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违反了上述规定,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对其他涉案人员实施治安管理处罚,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石祥华要求撤销大公(普)行罚决字(2015)第681号、第68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二、确认被告大连市公安局大公复字(2015)第39号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行为合法。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琳审判员  曲跃审判员  曲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