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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执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杜金玉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国朋,濮阳市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山执异字第8号案外人杜金玉,男,1987年6月11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安国朋,男,1989年10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成爱武,男,1974年4月5日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鹤山大街东段六巷*号楼**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濮阳市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城关镇国庆路12号。法定代表人王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方立,男,1965年4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濮阳县城关镇国庆东路8号。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代为提起上诉和反诉,代收法律文书。本院在执行安国朋与濮阳市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杜金玉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杜金玉提出异议称:法院从濮阳市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上执行的款项是异议人的工程款,因为异议人没有施工资质,故借用濮阳市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原油田集团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而法院所执行走的款项就是中原油田付给我的工程款,提供合同一份,票据一份,请求中止执行,返还工程款。本院查明,2015年6月11日,本院从濮阳市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上划拨了执行款。2015年6月12日、6月29日杜金玉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了中原油田建设集团公司与濮阳市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票据一份,认为划拨执行款中有其所有的工程款。本院认为,案外人提供的合同是中原油田建设集团公司与濮阳市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因该合同拨付的工程款应是濮阳市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银行存款应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来判断,工程款应判断为濮阳市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不应当判断是异议人的,故杜金玉的异议不能成立。杜金玉称是借用濮阳市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认为工程款是其所有的理由,本院认为,杜金玉与濮阳市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是合同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其诉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杜金玉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梁现学审判员  侯 轶审判员  郭银太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