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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三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贺学忠与沈林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三初字第383号原告:贺学忠。委托代理人:桑国磊,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林锋。原告贺学忠与被告沈林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学忠及委托代理人桑国磊、被告沈林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和2014年11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拿走货物,分别出具欠条,计二张,言明欠款22400元、53650元,被告至今尚未偿还。要求被告给付价款76050元。被告沈林锋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庭审中辩称:两张欠条是真实的,但2万多的那笔钱我已经支付了,5万多拿的是兔皮毯子,因东西不好一直放在那里,所以没有支付。通过以上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合议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6050元的事实及依据?针对争执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10月21日和2014年11月3日的欠条各一份。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老贺40×560=22400,贰万贰仟肆佰元,有沈林锋签字。另一份欠条,今欠贺学忠獭兔皮款53650元,伍万叁仟陆佰伍拾元,有沈林锋签字;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6050元。证据二、2015年2月16日14时49分原告给被告发的信息和被告回复的信息。证据内容:2015年2月16日14时49分,贺学忠给沈林锋发信息说“你拿白貉子时和獭兔毯子时都是现钱的单子,过两天给我拿过来,现在又这么讲是什么意思啊”,14时51分被告回复“别人没给我”,14时57分被告回复“没办法,开年吧”,15时零3分被告回复“今年真没办法了”,15时28分被告回复“开年衣服款能结到多少先给你”,15时53分被告回复“说真的衣服20来万,衣服发出去能卖多少我也不知道,我怎么答复你,只能说尽力”。以上信息证明原告所发信息中提到的白貉子和獭兔毯子等货物名称和被告出具的欠条中货物名称相吻合,证明这两笔货物的欠款直到2015年2月16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中二份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第一张欠条的钱,已经在2014年11月3日以刷卡3万元形式支付了,是贺学忠带被告在许立卜的门市上刷的。2014年11月3日欠贺学忠53650元,是因为原告的货质量不好,一直在存放,所以没有给。对证据二信息回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欠原告钱,没有具体数额。针对争执焦点,被告沈林锋提交证据如下: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11月3日在双源皮草许立卜pos机上划给贺学忠30000元。因当时被告的卡在贺学忠pos机上刷不出来,由贺学忠领被告去的双源皮草许立卜pos机划卡。证明被告已经还了原告贺学忠的欠款224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所说通过许立卜账户打入原告方账户3万元,原告方不予认可,根本没有这回事;原告未收到被告通过许立卜支付的上述30000元款项,被告提供的交易明细不能显示2014年11月3日的3万元打入哪个账户,因此和原告方没有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沈林锋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收款方账号、姓名,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通过许立卜支付原告货款,且原告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不相关联,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1月3日,原告两次分别为被告沈林锋加工白貉子和獭兔毯子皮毛制品,总计价款76050元。被告沈林锋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6050元。本院认为,原告按被告要求为被告加工兔皮产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确定了欠款数额为76050元,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欠款已支付,被告尚欠原告款项76050元未付致纠纷发生,应付完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6050元,合情、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林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贺学忠货款人民币760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1元,财产保全费780元,共计2481元,由被告沈林锋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宝青审 判 员  李金光人民陪审员  于文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