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与王忠盛、于杏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王忠盛,于杏爱,奉化市飞达铸造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12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代表人:黄波涛。委托代理人:刘建永,浙江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盛。被告:于杏爱。被告:奉化市飞达铸造厂。法定代表人:王忠盛,厂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为与被告王忠盛、于杏爱、奉化市飞达铸造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0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8月0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忠盛、于杏爱、奉化市飞达铸造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以被告王忠盛、于杏爱未归还借款,奉化市飞达铸造厂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王忠盛、于杏爱归还原告贷款、手续费、逾期利息、滞纳金132373.87元(计算至2015年2月24日,实际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银行信用卡合约计算);2.被告王忠盛、于杏爱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300元;3.被告奉化市飞达铸造厂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奉化市飞达铸造厂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当庭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王忠盛、于杏爱、奉化市飞达铸造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忠盛签订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与被告奉化市飞达铸造厂签订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其中《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忠盛分期付款购置汽车额度为193000元;综合服务费额度为12700元;汽车分期付款银行手续费额度为19438.65元,汽车分期付款总额度为225138.65元,分36期。《信用卡购车分期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奉化市飞达铸造厂提供其所有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浙B×××××(车架号为LFV3A28K9D3013998、发动机号为328410)的车辆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1月4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于杏爱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王忠盛与原告签署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忠盛自2013年9月起支付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截止2015年2月24日,被告王忠盛、于杏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9818.70元,手续费11319元,逾期利息293.67元,滞纳金942.50元。上述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供《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购车分期共同还款人承诺书》、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信用卡交易记录、进账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又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5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忠盛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和被告奉化市飞达铸造厂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于杏爱向原告出具的《信用卡购车分期共同还款人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迟延履行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忠盛、于杏爱、奉化市飞达铸造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盛、于杏爱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借款本金119818.70元,手续费11319元,逾期利息293.67元,滞纳金942.5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忠盛、于杏爱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300元;三、如被告王忠盛、于杏爱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奉化市飞达铸造厂名下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浙B×××××(车架号为LFV3A28K9D3013998、发动机号为328410)的车辆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5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704元,由被告王忠盛、于杏爱、奉化市飞达铸造厂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 亮代理审判员 汪晓原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赵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