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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贾波与李志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460号原告贾波。委托代理人邢栋,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大学西路1077号。负责人齐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勇,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田广磊,该公司职员。原告贾波诉被告李志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长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波的委托代理人邢栋、被告李志辉、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勇和田广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20时许,被告李志辉驾驶临时号牌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体育场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奉金文具店门前时与贾波身体相撞,造成贾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志辉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640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0元,营养费8050,护理费22664.9元,残疾赔偿金567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85433.71元。被告李志辉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其驾驶的鲁N×××××车辆是李志辉本人所有,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2、指定就诊证明信4份。3、住院病案3份。4、门诊病历复印件3册。5、医疗费票据103张、费用清单1份。6、诊断证明书14张。7、护理费发票3张、护理协议1份、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1份、护理人员杨泽红(原告家属)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8、鉴定费发票1张、鉴定报告1份。9、原告户口本1份。10、交通费票据15页。11、李志辉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被告李志辉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意见:对证1、2、3、4、5、6、8、9、11无异议;证7,护理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护理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费费用过高;证10,法院酌定。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13日20时许,被告李志辉驾驶临时号牌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奉金文具店门前时与贾波身体相撞,造成贾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贾波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于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1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颞顶叶脑挫裂伤、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部硬膜外出血、右顶骨骨折、双额颞硬膜下积液、右侧额骨眶突骨第二颈椎骨折、局部脑损伤(左侧颞叶)、创伤性硬膜下出血、累及颅骨和面骨的多发性骨折、肋骨骨折(左侧第7、8)、胸11椎体骨折、腰椎骨折等。后于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0月22日在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慢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部硬膜下积液、右侧颞骨粉碎性骨折、右顶骨骨折、颈椎第2椎双侧椎弓骨折伴椎体前滑脱等。本次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明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贾波枢椎双侧锥弓骨折伴椎体前滑脱致颈部活动受限程度构成X(十)级伤残。李志辉驾驶的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本人所有,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和住院病案等证据,本院认可原告医疗费为76408.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1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310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805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30天的护理期予以支持,其中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支出护理费19880元;出院后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28559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2784.9元。护理费共计22664.9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和治疗记录,本院酌情考虑2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非农业家庭户口;按照2014年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06/年计算20年,应为31506元/年×18年×10%=56710.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量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和原告受到的伤害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5000元予以支持。8、伤残鉴定费1500元,该费用为确定原告伤情和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可。上述费用共计185433.7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李志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贾波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李志辉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作为李志辉驾驶的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664.9元、残疾赔偿金567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交通费2000元,合计96375.7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89058.01元,由被告李志辉赔偿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波各项损失96375.7元。二、被告李志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贾波各项损失89058.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志辉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志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长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正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