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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商)初字第12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北京金路兴通商贸有限公司与高巍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路兴通商贸有限公司,高巍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12141号原告北京金路兴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潞苑小区39号楼(北京西潞苑招待所105室)。组织机构代码:69957XXXX法定代表人马德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亮成,男,1993年12月23日出生。被告高巍,男,1987年5月2日出生。原告北京金路兴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与被告高巍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智耀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亮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商贸公司起诉称:2010年5月6日,商贸公司与被告高巍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高巍将自行购买的车牌号为×××的福田牌货车挂靠登记在商贸公司名下从事经营,由商贸公司为其办理车辆的相关营运手续,被告高巍每年支付服务费1500元及营运期间的保险费、车船使用税、会员费等。商贸公司不享有该车的运营利益,因该车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及因交通事故所引起的赔偿问题与商贸公司无关。后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高巍拖欠服务费等各项费用至今未给付,故商贸公司起诉要求:1、解除商贸公司与被告高巍签订的《合同书》,将车辆过户至被告高巍名下;2、被告高巍给付违约金5000元;3、如若过户补交第一年免费的管理费1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高巍承担。被告高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商贸公司与被告高巍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高巍将车辆牌号为×××的福田牌货车登记在商贸公司名下,被告高巍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5月6日至该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年限并办理正式报废手续或转籍过户为止。商贸公司协助被告高巍办理车辆上牌、补办各种证件及过户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高巍承担。商贸公司为被告高巍办理道路运输证、车辆等级鉴定、二级维护保养、运输管理费缴讫证等,费用由被告高巍承担。代收代缴车船使用税、道路运输协会会费等手续。被告高巍每年度向商贸公司支付办理(含车辆等级鉴定、二级维护保养)上述所列各项而产生的交通费、通讯费等合计1500元。第一年度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交纳,以后每年度届满前30日交纳下一年度费用。被告高巍车辆必须经由商贸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小型、中型货车最低投保10万元,大型,重型货车最低投保20万元),其他险种由被告高巍自愿选择,被告高巍应在保险到期前一个月向商贸公司交齐下一年度的保险费用。若被告高巍拖欠合同所涉费用超过两个月,商贸公司有权视被告高巍违约,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被告高巍承担。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不满三年被告高巍若终止合同,需向商贸公司交纳违约金三千至五千元,并承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至2013年。后被告高巍未能交纳2014年度的管理费,至今车辆仍登记在商贸公司名下。审理过程中,商贸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被告高巍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同时,商贸公司称双方签订合同第一年的管理费被告高巍未交纳,车辆出户时被告高巍应予交纳。关于违约金,商贸公司称被告高巍违约致使双方合同不满三年终止,应按照约定的违约金给付5000元,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另,被告高巍于2015年6月22日签收本院寄送的起诉书副本及证据材料。上述事实,有商贸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高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商贸公司与被告高巍之间就车辆挂靠达成一致意见后,商贸公司按约为被告高巍提供相应挂靠管理服务,被告高巍理应及时交纳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现被告高巍未能按约交纳相关费用,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商贸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商贸公司要求被告高巍补交第一年免交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因本案所涉车辆归被告高巍所有,理应及时将其过户至被告高巍名下。商贸公司要求被告高巍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金路兴通商贸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双方合同已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解除;二、被告高巍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牌号为×××的福田牌货车过户至其名下,原告北京金路兴通商贸有限公司予以协助,过户费由被告高巍负担;三、被告高巍给付原告北京金路兴通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四、驳回原告北京金路兴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四元,由原告北京金路兴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九元(已交纳);由被告高巍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智耀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虹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