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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3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蒋敏勇与郑银莺民间借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敏勇,郑银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222号原告蒋敏勇,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林华,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清枝,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郑银莺,女,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原告蒋敏勇与被告郑银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敏勇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银莺经本院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敏勇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6日,被告以家庭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元。在原告交付现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后因被告需要,原告将2015年1月6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交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补写了一张50000元的借条。现原告因家庭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止。被告郑银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被告郑银莺向原告蒋敏勇出具一张借条,借条注明:“今郑银莺(××)向蒋敏勇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被告在借条借款人一栏处签名并印指模。借条未注明还款时间。至今,被告未偿还讼争借款。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借条原件,以及长乐市人民法院制作的被告夫妻离婚判决书(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确认被告夫妻有共同债务50000元),用予佐证被告借款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对原告负有债务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名的借条等材料为据,可以认定。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未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可予支持,但应给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本案借款借条未注明借款利率,故债务依法应认定为无息不定期借款。即便如此,原告主张催告后借款利息仍有法律依据,本院将原告起诉之日视为催告日,此后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此系被告放弃了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银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敏勇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50000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次日即2015年7月23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郑银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枫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雯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