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东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214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东,男。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某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东因被害人梁某滨妻子王某影在孙某东家地头挖排水沟一事与梁某滨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孙某东用拳头将梁某滨鼻子打伤,经辽宁省兴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梁某滨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东一方主动赔偿给被害人梁某滨经济损失共计52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东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被害人梁某滨陈述,证人王某影、孔某学、董某艳、张某艳、韩某雷证言,被告人孙某东供述,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兴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两张、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某东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刘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邢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