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花龙与崔福平、梁梅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花龙,崔福平,梁梅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194号原告李花龙(又名李华龙)。委托代理人杨文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福平。被告梁梅林。原告李花龙与被告崔福平、梁梅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花龙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福平、梁梅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花龙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9日、3月23日,被告崔福平以急需资金周转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当时,被告提出用自己所有的位于平山县城平光南路清华园小区翰文轩1-402室的128.18+21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具体内容详见借款协议)。借款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不知去向。另外,经原告核实,梁海林与崔福平系夫妻关系,梁梅林应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的四倍付息。二、判决被告用自己的清华园1-402室的商品房作为还款担保。被告崔福平未答辩。被告梁梅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崔福平签订《借款协议》。协议内容为:“出借人(甲方)李花龙借款人(甲方)崔福平1、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000元;2、乙方自愿将自己的清华园1-402室作为借款担保抵押给甲方;……5、借款起止日期: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止。……甲方:李花龙乙方崔福平”。2014年3月23日,被告崔福平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内容为:“出借人(甲方)李花龙借款人(甲方)崔福平1、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0元;……5、借款起止日期:自2014年3月23日���2014年4月23日止;……甲方:李花龙乙方崔福平”。签订协议后被告将购房合同交原告持有。另查明,崔福平与梁梅林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4日,崔福平与梁梅林办理了离婚登记。原、被告双方未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款协议、商品房买卖(预、销售)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属于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两笔借款,应予支持。被告崔福平在借该两笔借款的时已与被告梁梅林办理离婚手续,该两笔借款为崔福平的个人借款,被告梁梅林对该两笔借款没有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间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自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利息,应予支持。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被告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以���购房产作为抵押物,但由于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且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特别程序,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用自己的房产作为还款担保的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福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花龙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2300元,由被告崔福平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晓辉审判员 李龙龙陪审员 郝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立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