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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让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250号原告:让某某,女,汉族,1982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袁某某,男,汉族,1980年8月28日出生。原告让某某诉被告袁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让某某,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让某某诉称:2005年7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8日,领取结婚证。婚后2009年7月20日生下女儿袁某甲。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多年来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从我与被告结婚至2012年10月,被告从未给家里拿过生活费,也未给家里置过任何物品。被告这么多年都是自己赚钱自己花,不管家里的事,我与被告的婚姻早就名存实亡。女儿袁某甲由我一直抚养。2015年3月我提出离婚,被告口头答应离婚,却一直不办离婚手续。2013年5月我与被告开始分居。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儿袁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按其每月工资的30%支付女儿的抚养费,一次性支付至女儿18周岁;三、一套住房,要求按市场价卖后房款一人一半;四、被告的存款属于共有财产,应平均分割;五、原告给女儿袁某甲办有一张保险单受益人要求改为袁某甲。被告袁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与原告200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经过双方充分了解后于2005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我们感情融洽,2009年7月20日生育女儿袁某甲。我们夫妻共同努力购买了住房和车辆,并开有一家复印店。原告称我们感情基础薄弱不属实,我与原告同村,初中时就是同班同学,婚后感情很好,每年都会外出游玩。原告称我从未带过孩子不属实,实际上女儿上下学都是由我接送,我们父女关系很好。结婚这么多年来,家里的生活开销一直都是由我承担。我与原告的感情并未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请求法院给我一个挽救幸福婚姻的机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让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5年12月8日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7月20日生育女儿袁某甲。双方自2015年3月份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让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袁某某的婚姻关系。被告袁某某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判令夫妻双方离婚应以感情彻底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虽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且夫妻分居生活不满两年,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现被告袁某某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在以后的生活中多与原告沟通,化解矛盾,取得原告的谅解,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让某某应抱着相互体谅、相互理解的态度去维持一个完好的家庭。故原告让某某提出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让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丽审 判 员 彭非非代审判员 陈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静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