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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XX与刘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683号原告刘XX,农民。委托代理人侯玖辰,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X,教师。原告刘XX与被告刘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侯玖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XX未到庭,被告刘XX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刘XX向原告借款一万五千元,月息五分按月支付,被告自愿用自有工资为该笔借款担保。被告将借款借到手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过分文利息,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遭到拒绝。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整及利息;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履行借款合同的违约金5000元。被告刘XX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约定情况。被告刘XX未到庭,无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可以认定,2013年8月12日,被告刘XX因经营矿石资金不足向原告刘XX借款1.5万元,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书中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按月支付,被告方自愿以自有工资作抵押,如果一方违约,向对方承担违约金5000元,合同书中未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3月2日,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履行借款合同的违约金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保护。被告刘XX向原告刘XX借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刘XX偿还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5分,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对于该笔借款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对原告而言,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只是借款利息,故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不应当超过国家规定的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计算,原告对违约金的请求则明显超过了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XX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实际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XX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杰代理审判员  王秋妹代理审判员  梁晓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黎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