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太民一初字第03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范某与李某、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李某,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3049号原告:范某,男,汉族,1994年3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关天鹏,太和县婚姻事务所事务员。被告:李某,女,汉族,1987年9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王某,女,汉族,1950年9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系被告李某之母)原告范某诉被告李某、被告王某婚约彩礼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天鹏,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我与李某经人介绍认识,给其见面礼5600元,于2014年正月初六定亲时给付押贴礼21800元,1000元礼品钱,黄金手镯及黄金戒指各一个以及烟、酒、衣服等礼品,以上彩礼皆由王某接受。因李某不辞而别,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28400元及黄金手镯和黄金戒指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辩称:原告先解除婚约,不同意返还彩礼。被告李某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范某与李某经媒人介绍相识,范某彩礼包括,押贴礼21800元,肉钱1000元,黄金手镯及黄金戒指各一个(价值共计8000元),上述彩礼经媒人手交由王某接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范某与李某既未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亦未登记结婚且相识时间较短,故范某的彩礼二被告应全部返还,王某认为是范某解除婚约在先而不应返还彩礼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共同返还原告范某彩礼款22800元以及黄金手镯和黄金戒指各一个(共计价值8000元)。二、驳回原告范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原告范某负担50元,被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共同负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继春代理审判员  钱 奎人民陪审员  赵建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