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广州市德明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黎慧灵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慧灵,广州市德明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慧灵(曾用名黎丽珍),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德明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何庆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庆桂、李大宁,均为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上诉人黎慧灵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98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其户籍所在地为广州市天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及“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居间合同纠纷。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上诉人黎慧灵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德明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案外人李俊康在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三方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一方可向该物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黎慧灵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德明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案外人李俊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合法有效。涉案物业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属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逸思审判员 沙向红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