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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北园路支行与杨晓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北园路支行,杨晓明,任昌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17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北园路支行,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代表人唐宗信,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秀姗,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隋轶,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明,户籍地济南市槐荫区,现住济南市槐荫区。被告任昌玲,户籍地济南市槐荫区,现住济南市槐荫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北园路支行与被告杨晓明、被告任昌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9962.35元,本息共计309962.35元(暂算至2015年1月3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具体日期不详),被告杨晓明向原告提交《中国银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同年1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提交《共同债务人承诺函》,承诺上述30万元额度项下贷款均为两人共同债务,自愿对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杨晓明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2014年济北商户贷字014号),被告杨晓明向原告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期限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计算12个月。2、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三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三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3、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4、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5、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将3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杨晓明指定的山东老屯汽配城朗格汽保设备批发部公司账户,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8日,月利率为6.5‰,日利率为6.5‰÷30≈0.02167%,逾期贷款日罚息利率为6.5‰÷30×(1+50%)≈0.0325%。在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截止至2015年1月30日,两被告累计拖欠本金30万元、利息9962.35元。原告陈述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中还包括律师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晓明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人承诺函》,对贷款负有共同还款责任。因两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偿还贷款本息。对于所欠贷款本金、利息两被告应当支付。截止至2015年1月30日,两被告共欠本金30万元、利息9962.35元。此后的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明、被告任昌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北园路支行截止至2015年1月30日的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9962.35元,共计309962.35元。二、被告杨晓明、被告任昌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北园路支行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30万元(期间如被告还款,则以实际所欠借款本金数)+应付未付利息]×0.032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则随其调整)×实际天数。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共计8120元,原告负担320元,两被告负担7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璐璐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惠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