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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边民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吴朝富诉被告龚小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朝富,龚小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边民初字第1587号原告吴朝富(曾用名吴朝付),男,汉族,1969年9月15日生,无业,城镇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桐子林镇。被告龚小洋,男,汉族,1988年7月1日生,四川省盐边县人,住四川省盐边县桐子林镇。原告吴朝富诉被告龚小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朝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小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日,被告龚小洋在盐边县公安局交警队办理车辆相关手续,为支付相应的费用向原告吴朝富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于2015年5月31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予以推诿,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吴朝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加以证明:1.《身份证》。证明:主体适格;2.龚小洋于2015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到吴朝富现金5000元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龚小洋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书写清楚,被告龚小洋在证据上的签字捺印清晰,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采信。被告龚小洋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质证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采信。依据原告的陈述和依法采信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龚小洋以在盐边县公安局交警队办理车辆审查相关手续为由,于2015年1月3日向原告吴朝富借款5000元,并在收到借款当日向原告吴朝富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期限明确的约定为2015年5月3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1.归还借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龚小洋于2015年1月3日向原告吴朝富借款5000元,并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规定,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归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龚小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朝富借款本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龚小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彭国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