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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潘海军与董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海军,董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869号原告:潘海军,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刘海峰,男,居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董选军,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潘海军与被告董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路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建宏、人民陪审员张向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金琬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潘海军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选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海军诉称:2012年8月21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被告一直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董选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款未获,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等事实。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海军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董选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路  英审 判 员 孙  建  宏人民陪审员 张  向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金琬莹(代)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