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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初字第6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李××与付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付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6546号原告李××。被告付一×,(现下落不明)。原告李××与被告付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双方性格、志趣、习惯差异很大,缺乏共同语言。特别是被告对婚姻不忠,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虽屡经劝说无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已经分居,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请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付二×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12000元;婚前财产仍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坐落于本村北街1排3号房屋4间、村民王境于房后老宅2间、村民杨宝祥房后宅基地一处、村民付洪伟房东宅基地一处均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欠原告父母12000元)双方均担。诉讼费由双方共担。被告付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5月6日生一女付二×。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种种原因导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自2014年12月上旬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自2014年12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之父付德贵的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在成讼前感情已出现裂痕,被告之父亦证实被告存在一定过错。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又无故离家出走,弃妻子、女儿于不顾,不能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基本责任。被告之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鉴于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关于子女由其抚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关于财产分割的主张,因被告现查无下落,财产问题不能查实,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费的主张暂不予处理,应待被告出现后另行起诉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付一×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付二×随原告生活并暂由其自行抚养。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及公告费用,由原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亚审 判 员  张明涛人民陪审员  肖广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魏志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