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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任加芳与吴斌、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加芳,吴斌,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154号原告任加芳,女,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张猛,系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斌,男,汉族,系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经理,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雪莲街159号。法定代表人王群,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立新,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吴斌,男,汉族,系该公司经理,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25号。负责人王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笛,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加芳与被告吴斌、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花啤酒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铁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猛,被告雪花啤酒公司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吴斌、被告雪花啤酒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立新、被告人保铁西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晓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加芳诉称,2012年11月16日6时许,被告吴斌驾驶辽ACBX**号小型客车,在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沈本大道与行人任加芳相撞,造成任加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加芳受伤后在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6天,经交警队委托,任加芳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被告雪花啤酒公司系辽ACB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已在被告人保铁西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营养费44,250.00元、残疾赔偿金127,890.00元、误工费106,030.00元、护理费10,733.34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1,2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任加芳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陵大队于2012年11月16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和车辆投保情况;2、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任加芳住院治疗46天,支出医疗费137.50元;3、房屋租赁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沈阳市浑南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某某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1份,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对原告任加芳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任加芳右髋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4、沈阳军区总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辽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任加芳月工资3,450.00元,护理人员月工资3,500.00元。被告吴斌辩称,其系被告雪花啤酒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属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斌已为原告任加芳先行垫付医疗费112,441.88元、事故赔偿款10,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吴斌提供医疗费票据、沈阳市沈河区某某康复用品商店出具的购买关节支具收款收据、原告任加芳家属出具的收条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斌为原告任加芳垫付医疗费112,441.88元、支具费380.00元、事故赔偿款10,000.00元。被告雪花啤酒公司辩称,该公司系辽ACB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吴斌系该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属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铁西公司辩称,辽ACBX**号车已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赔付,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护理级别应以医嘱为准,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住院期间均为普食,不应赔付营养费。被告雪花啤酒公司、人保铁西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6时许,被告吴斌驾驶辽ACBX**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沈本大道附近路段时,与行人任加芳相撞,造成任加芳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陵大队认定,吴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加芳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军区总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胫骨髁间嵴撕脱骨折、右侧髋臼前柱骨折、头外伤,分别于2012年11月16日至2012年12月1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31天,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8天,出院医嘱为全休半年,加强营养;于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4月1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左胫骨髁间嵴骨折内固定术后愈合、左胫骨中段骨折术后(左膝屈曲受限)、左内踝骨折术后、骨质疏松症、窦性心动过速,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为全休4周,加强营养;于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左踝关节骨折术后、左胫骨髁间嵴骨折术后,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任加芳治疗过程中共计支付医疗费112,578.38元,其中由任加芳个人支付137.50元,由被告吴斌先行垫付112,440.88元。被告吴斌为原告任加芳先行垫付事故赔偿款10,000.00元,原告任加芳表示可从此次诉讼的保险公司赔款中扣除10,000.00元直接返还被告吴斌。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评定,任加芳右髋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鉴定费为1,230.00元。原告任加芳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辽ACB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雪花啤酒公司,被告吴斌系被告雪花啤酒公司职工,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此次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铁西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院认为,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陵大队认定,吴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系被告雪花啤酒公司职工,履行职务时发生此次事故,应由被告雪花啤酒公司对原告任加芳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铁西公司系辽ACBX**号车强制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任加芳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原告任加芳要求给付医疗费137.50元,依据其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斌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12,440.88元,可由被告人保铁西公司直接给付吴斌。原告任加芳住院治疗共计51天,可按每天50.00元的标准计算,其要求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任加芳右髋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其系沈阳市浑南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该地区已按城市化管理,应比照城镇户籍,按辽宁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00元×23%计算,赔偿20年,残疾赔偿金为117,658.80元。被告人保铁西公司要求对原告任加芳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作出现有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或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和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且作出该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系受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委托,因此本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原告任加芳第一次住院31天,出院后医嘱休息半年(180天),第二次住院及出院医嘱休息时间均发生在该期间内,第三次住院4天,故误工时间按31天+180天+4天计算为215天,因未提供有效误工损失证明,考虑到其实际年龄等因素,误工费可按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00元÷365天×215天计算为20,613.49元。原告任加芳的长期医嘱单中记载其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共计3天、二级护理共计48天,该记载与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不符,应以长期医嘱单为准,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有效工资收入证明,护理费应按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00元÷365天×(3天×2人+48天×1人)计算为5,177.34元。原告任加芳要求给付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1,23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任加芳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数额略高,本院考虑到其年龄、损伤程度和恢复情况,对其中7,000.00元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吴斌已为原告任加芳先行垫付医疗费112,440.88元、事故赔偿款10,0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应由被告人保铁西公司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吴斌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从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任加芳残疾赔偿金75,779.17元、鉴定费1,2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元、误工费10,613.49元、护理费5,177.34元、交通费200.00元,给付被告吴斌先行垫付的赔偿款(误工费)10,000.00元,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任加芳医疗费1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残疾赔偿金41,879.63元,给付被告吴斌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2,440.88元。原告任加芳要求给付营养费44,250.00元,因住院长期医嘱中均为普食,出院医嘱中虽然注明“加强营养”,但是应属平时生活饮食注意事项,并非配合治疗的必然辅助需求,其该项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斌为原告任加芳先行垫付的关节支具费380.00元,因未提供正式发票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吴斌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吴斌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2,440.8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任加芳医疗费137.5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任加芳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任加芳残疾赔偿金75,779.17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任加芳残疾赔偿金41,879.63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任加芳误工费10,613.49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吴斌先行垫付的误工费10,000.0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任加芳护理费5,177.34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任加芳交通费200.00元;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任加芳鉴定费1,230.00元;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任加芳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元;十三、驳回原告任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19.00元,由被告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019.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翔云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