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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2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军与袁国珍、周美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国珍,张军,周美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国珍。委托代理人钱家琦,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委托代理人朱天翔,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美男。上诉人袁国珍与被上诉人张军、原审被告周美男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民五初字第0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国珍、周美男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在民政局协议离婚。2010年1月14日,周美男向张军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张军工人工资98000元,在今年5月份前还款张军等工人,本欠工人工资由公司毛老板承担,欠款人是经办人。”该欠条由周美男书写,并在落款处签有“欠款人周美男”。欠条下方还有以下内容:“如吴江工地不开工,此款由欠款人付清(洋河工地)(承诺)(今年3-4月份有吴江工地承包拿周美男施工)。苏州市第三建筑公司证明人毛冬生”。2012年12月5日,周美男又向张军出具由其书写的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到张军洋河工地包括纸箱厂工人工资148000元,是2009年欠下……工资由本人和陈学培共同承担(因工程是周美男和陈学培共同承包)……,如没付工程款按148000元从2009年起算3%每月利息计算一次性付清,以前李在平5万5欠条作废”,该欠条落款为“欠款人、证明人周美男”。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根据张军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冻结周美男名下的银行存款25万元。以上事实,由张军提交的欠条2份,袁国珍提交的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证实。原审原告张军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周美男、袁国珍共同归还张军欠款148000元,支付利息75480元(按每月1%,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美男是否结欠张军工人工资、结欠数额及结欠时间的问题。张军主张,其在2008年为周美男承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经双方对账确认周美男结欠其工人工资148000元,在2010年、2012年分别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其中2010年1月14日的欠条张军当场未接受,之后周美男持添加了毛冬生证明内容的欠条给张军,张军才接受了欠条,因2012年重新出具了欠条,故2010年的欠条已经作废。为证明其主张,张军还申请证人陆某出庭作证。证人陆某出庭陈述,周美男通过挂靠的形式承包了涉案工程(洋河工地),在该工程中周美男拖欠工人工资,张军与周美男就拖欠工资进行了对账。袁国珍主张,根据2010年1月14日欠条的上半部分内容,欠付工资应由案外人承担,周美男只是经办人,不承担还款义务;2012年12月5日的欠条内容不真实,周美男在2009年前后并没有承包过工程。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10年1月14日欠条的前半部分可以看出,周美男负责过洋河工地工程,且存在欠付工人工资的事实。证人陆某的证言虽然不能证明洋河工地工程的施工时间及欠付工资数额,但可以证实周美男承包该工程且欠付工人工资、张军和周美男大约在2009年对欠付工资曾对过账的事实。据此,原审法院对周美男在2010年1月14日之前就洋河工地工程欠付张军工人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欠付工资的数额,结合2010年1月14日欠条中载明的98000元、2012年12月5日欠条中载明的148000元及该欠条中“以前李在平5万5欠条作废”,周美男所欠工人工资总额应为148000元。综上,周美男承包洋河工地等工程且欠付工人工资事实清楚,现张军持有的欠条中载明上述工程欠付工资数额为148000元,该欠条经周美男签字确认且已届履行期,故对于张军要求周美男支付所欠款项148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该欠条中虽载明“由本人与陈学培共同承担”,然而落款处并无陈学培签字,张军仅向周美男主张并无不当。上述148000元的欠条虽然形成于2012年12月5日,但张军提交的证人证言及举出的2010年1月的欠条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欠款事实发生在2010年1月14日之前,即周美男、袁国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张军要求袁国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亦予支持。袁国珍抗辩称其与周美男离婚时已经约定夫妻债务由周美男负担,但该约定仅对袁国珍、周美男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张军。关于张军主张的利息,欠条中载明月息为3%,现张军按月息1%主张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军根据2012年12月的欠条要求就148000元本金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但该欠条未明确具体的起算日期,而载明周美男欠付工资事实的最直接证据是2010年1月14日的欠条(其中载明的履行期为2010年5月前),因此对于张军主张的利息可以自2010年5月1日起计算。周美男经原审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周美男、袁国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清偿张军工程欠款148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案件受理费4652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722元,由周美男、袁国珍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张军。上诉人袁国珍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军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无法确认该笔债务产生于袁国珍与周美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袁国珍不应对周美男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原审判决直接认定周美男在2009年负责洋河工地工程,存在欠付工人工资的事实,但负责和承包、承揽是不同概念,周美男也可以是接受承包人的委派负责管理工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裁定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张军承担。被上诉人张军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按照袁国珍一方的说法,周美男是接受委派负责管理工地,则其根本没有必要向我方出具欠条,而应当由实际承包或承揽人出具。本案中,周美男确系工地的承包人,我方承包周美男的工程,周美男理应向我方支付相关的工程款。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张军陈述2010年欠条中“如吴江工地不开工,此款由欠款人付清(洋河工地)”的内容为张军自己书写,“(承诺)(今年3-4月份有吴江工地承包拿周美男施工)苏州市第三建筑公司证明人毛冬生”的内容为毛冬生书写。对此,张军称:书写欠条时周美男想让另一个合伙人毛冬生支付,作为补偿,毛冬生将一个工程给周美男做,但是张军不放心,所以添加了“如吴江工地不开工,此款由欠款人付清”的内容,周美男和毛冬生都是认可的。本院认为:本案系张军依据周美男出具的欠条,向周美男、袁国珍主张欠款引发的纠纷。根据张军提供的欠条,张军所主张的欠款为洋河工地及纸箱厂工程中产生的工人工资148000元。在2010年1月14日的欠条中,虽载明欠款人为周美男,但内容却表述为“本欠工人工资由公司毛老板承担,欠款人是经办人”,毛冬生在该欠条下方落款身份为证明人,从欠条内容上看存在矛盾;“如果吴江工地不开工,此款由欠款人付清(洋河工地)”的内容为张军自己书写,张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书写的内容得到了周美男和毛冬生的认可,故该份欠条不足以证明周美男对98000元工人工资负有还款责任。一审中为证明洋河工地工程情况,张军申请证人陆某出庭作证,陆某称其系“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苏州办事处的员工,周美男挂靠在其公司名下承接了洋河工程。袁国珍质证对陆某的身份提出异议,张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陆某的身份,故对证人陆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依据2010年1月14日欠条及陆某的证言认定周美男在2010年1月14日之前就洋河工地工程欠付张军工人工资不当。根据周美男2012年12月5日出具的欠条,148000元欠款由周美男与陈学培共同承担,但陈学培并未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故张军仅向周美男主张还款并无不当。如该笔债务确在周美男与陈学培共同承包期间产生,周美男履行还款责任后可向陈学培另行主张。关于利息,张军主张按照月息1%计算,低于周美男在欠条上承诺的月息3%,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张军主张自2009年1月1日起算,但周美男在2012年12月5日的欠条上并未明确计息时间,2010年1月14日的欠条也未明确周美男的还款义务,原审法院依据2010年1月14日欠条上载明的履行期(2010年5月)认定利息自2010年5月1日起算不当,因周美男在2012年12月5日的欠条中明确自己的还款责任,本院将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2012年12月5日。张军认为148000元欠款产生于周美男与袁国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袁国珍对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张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欠款时间,现仅依据周美男在离婚后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欠款时间为2009年,不足以认定148000元欠款发生于周美男与袁国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张军要求袁国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民五初字第0288号民事判决。二、周美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张军工程欠款148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三、驳回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52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722元,由周美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5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952元,由张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稚群审 判 员  叶 刚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沈华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