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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英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蒋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蒋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310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0年3月2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华,大英县天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某,男,生于1971年10月2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国,遂宁市大英县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文彬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后经本院审查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应为共有纠纷,遂向原告释明。原告愿意将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由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变更为共有纠纷,本院于同年4月28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邱文彬、人民陪审员郭佳、李彦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生育子女。同居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不能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平均分割同居生活期间修建位于大英县象山镇长圆村12社砖混结构房屋3间和存款人民币18000元以及工资23000元。被告蒋某某辩称,房屋修建款系被告务工所挣,与原告无关系,且存款户名也系被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1月开始同居生活,未生育子女。2010年4月至2014年11月双方一起在新疆务工。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发生矛盾,不能继续共同生活。位于大英县象山镇长圆村12社砖混结构房屋3间于2012年下半年修建。2014年1月15日,被告以自己名义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定期一年存款18000元(已挂失领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各1份,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复印件1份等;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各自取得的收益、积累的财产,原则上归各自所有。对于有权属争议的财产,主张权利的一方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举证不力的,将承担败诉的风险。原告虽要求对位于大英县象山镇长圆村12社砖混结构房屋3间进行平均分割,但并未举证证实修建该房屋过程中是否出资或出资多少,相反该房屋权属已登记在被告名下,因此缺乏证据证实对该房屋共有,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存款18000元的问题,因该存款户名为被告,在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加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存款属被告个人所有,原告无权对该存款主XX均分割,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文彬人民陪审员  郭 佳人民陪审员  李 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