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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1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1919号原告刘某,女,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红勋(一般代理),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5年9月12日生育一女贾某甲,于2007年4月27日生育一子贾某乙。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两个子女,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十几年了,不能说离就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3年1月9日,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于2003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现结婚证已丢失。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庭审发问中,原、被告一致认可的事实有: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10月26日按照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后于2005年9月12日生育一女贾某甲,于2007年4月27日生育一子贾某乙。原、被告从2015年春节前开始分居至今,两个孩子现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被告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农历10月26日按照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于2003年1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从2015年春节前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于2005年9月12日生育一女贾某甲,于2007年4月27日生育一子贾某乙,两个孩子现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理应努力经营并维护婚姻及家庭,营造美满、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者婚姻法规定的可以判决离婚的其它事实,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敏审 判 员  徐静雷人民陪审员  刘德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冯永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