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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二初字第0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天津市蓟县利顺水泥构件厂与吴胜新、潘振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蓟县利顺水泥构件厂,吴胜新,潘振军,白艳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0642号原告天津市蓟县利顺水泥构件厂,住所地蓟县官庄镇北小屯村南。负责人黄运芳,厂长。被告吴胜新。被告潘振军。被告白艳臣。原告天津市蓟县利顺水泥构件厂与被告吴胜新、潘振军、白艳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市蓟县利顺水泥构件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0元(已减半),由原告黄运芳负担。审判员  王泽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高玉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