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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01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某惠,广东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1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应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辩护人朱某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梁某饮酒后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深圳市××春风路维某酒店停车场路段行驶时,该车车身右侧与停在相邻车位的京q×××××号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25mg/100ml,经抽血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40mg/100ml。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梁某对京q×××××号车车主进行了赔偿,双方达成和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梁某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梁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称,被告人梁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距离很短,并且还在停车场内,犯罪情节轻微;且是被告人自己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事实,应当认定自首;被告人已经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梁某饮酒后在深圳市××春风路维某酒店停车场驾车离开时,其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右侧与停在相邻车位的京q×××××号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被告人梁某及京q×××××号车的驾驶员先后拨打“110”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25mg/100ml,经抽血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40mg/100ml。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梁某对京q×××××号车车主进行了赔偿,双方达成和解。上述事实的认定,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电话开户资料、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梁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能主动拨打“110”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事后赔偿了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亦可从轻处罚。其本次醉酒驾驶机动车尚未驶离停车的车位,情节相对较轻,结合被告人梁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也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梁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沈斯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