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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武民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温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武民初字第00223号原告黄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特别代理。被告温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温某甲,男。黄某某诉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5年4月4日,温某某驾驶爱玛牌两轮电动车沿长武县昭仁镇北关村村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肇事点,因未确保安全,致己车前部与行人黄小民相撞,造成黄某某受伤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温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原告在长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200元。现请求:1、由被告依法赔偿因电动车碰伤原告住院治疗的全部医疗费2200余元、误工费484元(每天121元×4天)、护理费400元(每天100元×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每天30元×4天)、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20元(每天30元×4天)、交通费13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3、被告赔偿原告衣服、鞋损坏240元。被告温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基本事实不真实,被告并未致伤原告,且事故发后原告第一时间在医院检查并未受到损伤,后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去医院治疗,故被告对原告请求的费用均不予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致伤原告?2、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质证对该证据不认可,并提供了反驳证据残疾人证书一份,证明该事故发生在被告家门口,被告听力不好,主要靠视觉看周围情况,电动车当时没有起动,没有撞到原告。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二、长武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23张,证明原告在长武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诉状上要求的是住院花费,而提供的证据是门诊治疗,故不予赔偿。证据三、CT诊断报告书一份、DR影像诊断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是右膝受伤。被告认为该证据是2015年4月6日的,时间不是2015年4月4日的,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虽被告不认可并提供了反驳证据,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被告的反驳证据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虽被告不予认可,但这两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右膝受伤产生的花费,故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供了:长武县人民医院DR影响诊断报告书一份、处方签一份、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经医院诊断被告没有损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只能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未见左膝骨、关节病变。综合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了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4日,温某某驾驶爱玛牌两轮电动车沿长武县昭仁镇北关村村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肇事点,因未确保安全,致己车前部与行人黄某某相撞,造成黄某某受伤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温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长武县人民医院,在急诊科治疗4天,经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腹部钝挫伤;3、右膝关节腔积液。治疗花费共计2373元(其中含被告已付的79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驾驶电动车将原告致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因治疗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具体数额以法庭核实的为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衣服及鞋子损坏的费用,因其未有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某某医疗费2373元(含温某某已付的79元)、误工费400元(100元/天×4天)、护理费280元(70元/天×4天),共计3053元。二、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环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学民审 判 员  李美娟人民陪审员  范长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金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