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策诉被告刘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策,刘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43号原告李策,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龚栋梁,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刚,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贡井区。原告李策诉被告刘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江声友、刘森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刚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策诉称:2013年6月底,被告刘刚在58同城网站上发布店面转让信息,原告李策即与其联系。被告刘刚谎称该店面位于邓关校区四川理工学院门口的A5店面(店面所有权属于四川理工学院),被告刘刚花了8万元从杨仕斌那里购得的该店面经营权。听了被告刘刚的介绍后,原、被告双方就店面转让于2013年7月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李策以31000元(其中押金1000元)价格租下了该店面,被告刘刚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李策出具了31000元的收据(包括押金1000元)。原告李策租用该店面用于经营咖啡,每月的店面租金1500元由原告李策直接支付给杨仕斌。而实际上被告刘刚与杨仕斌所签订的“房屋协议”约定了被告刘刚没有转让该店面的权利。杨仕斌也没有收到3万元。综上,被告刘刚在没有取得店面转让权的情况下,将店面转让给原告李策,并收取转让费,损害了原告李策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李策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刚退还店面转让费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刚承担。被告刘刚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李策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8组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3年4月20日的租房协议,拟证明杨仕斌享有转让权利;3.2013年5月10日房屋协议,拟证明被告刘刚与杨仕斌签订的租赁协议,租期是一年,协议约定被告刘刚没有店面转让权;4.2013年8月1日房屋协议,拟证明杨仕斌与梁刚签订的协议,梁刚是原告李策的合伙人员。5.2013年7月10日收条,拟证明被告刘刚收取原告李策的3万元租房费用即转让费;6.2013年7月12日收条,拟证明杨仕斌收取了原告李策的租金及押金;7.2014年11月30日转让协议,拟证明转让权人杨仕斌的之妻张云侠把店面转让给原告李策,原告李策支付了转让人3万元的转让费;8.2014年6月17日邓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事实经过及原告李策报案的情况。被告刘刚未提交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李策提交的以上证据,认为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租赁关系,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四川理工学院邓关校区A5店面系粟凤秀向四川理工学院租赁取得,2013年4月20日,粟凤秀与杨仕斌签订租房协议,粟凤秀将该门面转租给杨仕斌,租期为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10日,杨仕斌取得该店面的使用权和转让权。2013年5月10日杨仕斌与被告刘刚签订房屋协议,合同约定租期为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被告刘刚仅取得使用权,不享有转让权,同时,被告刘刚向杨仕斌交纳了租房押金1000元。被告刘刚在租赁该门面期间于2013年7月10日将该门面转租给原告李策,为取得该门面的租赁,原告李策向被告刘刚支付了3万元租房费用并交纳了1000元押金,被告刘刚亦向原告李策出具了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收到原告李策3万元,并承诺协助原告李策与上手租赁人杨仕斌签订该门面的房屋租赁协议。收取款项后,被告刘刚于2013年8月1日协助原告李策及其合伙人梁刚与杨仕斌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为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之后原告李策使用该门面进行经营,在经营过程中,杨仕斌告知原告李策如果需要长期经营,则将该门面转让给原告李策,原告李策方知被告刘刚收取其支付的租房费用不包括转让费,原告李策遂又于2014年11月30日与杨仕斌之妻张云侠签订该门面的转让协议,并支付了3万元转让费。原告李策认为被告刘刚在没有取得店面转让权的情况下,将店面以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李策,但未将该门面的转让权实际转让给原告李策,其行为损害了原告李策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刚退还店面转让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策提供的证据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刚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李策3万元,虽未注明该3万为门面转让费,但结合原告李策、被告刘刚与他人签订该门面租赁合同的情况以及该门面所处四川理工大学邓关校区位置的实际情况,被告刘刚所收取的3万元应为案涉门面的转让费用,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转让门面的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刘刚应当秉承诚信履行双方约定的事项。而被告刘刚既未取得该门面的转让权,又未在收取转让费用后通过其他方式将案涉门面的转让权让渡给原告李策,导致原告李策无法取得该案涉门面,且事实上原告李策事后为取得该门面转让权另行支付了3万元价款,综上,被告刘刚收取原告李策门面转让价款后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转让门面义务,原告李策期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该合同应当依法予以解除,故原告李策要求被告刘刚退还其支付门面转让费3万元的请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李策门面转让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勾廷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