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桓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甘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796号原告:甘某甲,女,1984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伊海妹,桓台海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85年1月7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甘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伊海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甲诉称:2013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同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21日婚生一女孩,取名甘某乙。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吵嘴打架,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8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开被告家,至今双方无任何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于2013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1日婚生一女孩,取名甘某乙。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嘴打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提交财产清单一份,注明:夏普彩电、海信冰箱、海尔洗衣机、海信空调、蚕丝被2床、被子10床、厨具一套、油烟机、油画4幅,个人物品一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财产清单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应珍惜共同建立的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嘴打架,性格差异较大,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无相应证据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女尚且年幼,为给双方一次和好机会,也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甘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晓慧审 判 员  苏建峰人民陪审员  伊晓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凯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