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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姜某甲污染环境、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姜某甲,姜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身份证号码130322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昌黎县朱各庄镇上庄村。1988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8年8月20日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3年5月10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9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危险驾驶罪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学朋,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某甲,个体司机。2013年5月14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9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姜某乙,农民。2013年5月14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9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姜某甲、姜某乙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临时雇佣被告人姜某甲驾驶的车牌号码为冀J×××××危险品运输罐车,被告人姜某乙跟车运输。当晚,三名被告人在秦皇岛港一码头处,从停靠在此处的一船只上卸载污水,将150吨污水运至昌黎县朱各庄镇上庄村村东一大坑处进行倾倒。后群众向卢龙县环境保护局举报。经处置,现场清理液体废物180余吨、固体废物480吨。2014年3月5日与次日,卢龙县环境保护局对倾倒处大坑内和运输车内的污水采样,委托北京新奥环标理化分析测试中心检测。经检测,坑内污水含有挥发酚、氰化物、铅等有毒物质,车内污水检出挥发酚、氰化物等有毒物质。2、2013年12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轿车从龙家店镇八百户村行驶至龙家店村路段,与对向行驶的康某乙驾驶的面包车错车时发生碰撞。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酒精浓度为282.9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测及检验报告、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平某、事故认定书等,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供认,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向案发地倾倒污水的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王学朋的辩护意见为:1、对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和王某甲倾倒污水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对王某甲所倒污水为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污染环境罪名不能成立。2、即使认定王某甲构成污染环境罪,其存在自首情节,以及案发后王某甲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等酌定从轻情节,应该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一)污染环境部分2013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临时雇佣被告人姜某甲驾驶车牌号码为冀J×××××危险品运输罐车,被告人姜某乙跟车运输。当晚,被告人王某甲、姜某甲、姜某乙来到秦皇岛港一码头处,从停靠在此处的一船只上卸载污水,装到冀J×××××危险品运输罐车里。由被告人王某甲带路,被告人姜某甲驾驶罐车,被告人姜某乙跟车,三被告人分多次将150吨污水运至昌黎县朱各庄镇上庄村村东一大坑处进行倾倒。后群众向卢龙县环境保护局举报。经处置,现场清理液体废物150吨、固体废物480吨。2014年3月5日与次日,卢龙县环境保护局对倾倒处大坑内和运输车内的污水采样,委托北京新奥环标理化分析测试中心检测。该中心于2013年4月23日出具的AST130423A007、AST130423A008两份检测报告,其中案发地倾倒坑内的悬浮物、挥发酚、氰化物、铜、锌、铅、总油的检测结果大于方法检出限(悬浮物方法检出限为4mg/L,检测结果为1.46×105mg/L;挥发酚方法检出限为0.002mg/L,检测结果为1.68mg/L;氰化物方法检出限为0.004mg/L,检测结果为0.179mg/L;铜方法检出限为0.001mg/L,检测结果为1.01mg/L;锌方法检出限为0.005mg/L,检测结果为20.9mg/L;铅方法检出限为0.01mg/L,检测结果为1.99mg/L;总油方法检出限为0.04mg/L,检测结果为763mg/L);永平修车厂院内冀J×××××油渣车内的悬浮物、挥发酚、氰化物、总油的检测结果大于方法检出限(悬浮物方法检出限为4mg/L,检测结果为32mg/L;挥发酚方法检出限为0.002mg/L,检测结果为0.797mg/L;氰化物方法检出限为0.004mg/L,检测结果为0.006mg/L;总油方法检出限为0.04mg/L,检测结果为1.37×103mg/L)。被告人王某甲、姜某乙均在案发后,侦查机关立案前,主动到侦查机关反映向案发地倾倒污水的罪行;被告人姜某甲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到侦查机关打听车的情况时,如实供述了罪行。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薛某甲证言证实,我认识王某甲,他小名叫二文头。王某甲让我给一辆大罐车带过路,但我不知道车里拉的什么东西,车到了之后我就走了;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我是砖厂的副厂长,砖厂位于朱各庄镇上庄村,205国道北侧。砖厂东北侧有一个大坑,大坑在砖厂的范围内,在坑上东侧有一条小路,这条路是我们上庄村与石门镇李石门村的分界线,路东是李石门村的砖厂。这个坑是以前砖厂取土剩下的,我们接手就有了。今天镇里来人用电,要抽坑里的黑水,我才知道这个坑里有人倾倒黑水了,我不知道坑里面是什么东西,事先也没人和我说过联系此事,谁倒的污染物不清楚。倾倒地点在昌黎县境内;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我是朱各庄镇上庄村治保主任。前一段时间,我们村被人倾倒污水了。倾倒污水的大坑肯定是我村的地;4、证人薛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3月4日,有辆车牌号是冀J×××××的外地油罐车往昌黎县朱各庄镇上庄村砖厂排废油,被我们拦下了。偷排污油的位置在昌黎县朱各庄镇上庄村砖厂;5、被告人王某甲在卢龙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及昌黎县公安局讯问笔录证实,有人叫我二文头。我在2013年3月初向卢龙县石门镇李石门砖厂西的废土坑内倾倒了五车废污水,今天主动向你们说明这一情况。2013年2月底,我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河东一烧烤摊遇见一个五十多岁的老爷子,他说他是跑船的,有一些废污水让我帮他处理。我们讲好他出价每吨160元。3月1日下午,我在东港路的一个加油站遇见一个挂冀J牌照的油罐车。我和油罐车司机谈好让他帮忙用油罐车把废污水拉到卢龙县石门镇李石门村砖厂西边的废土坑里。我每吨给他80元运费。1号晚上,我带着油罐车到秦皇岛港七公司附近的码头上,找到那个跑船的老头。老头帮我们把他船上的废污水抽到油罐车里。3月2日早上我坐着油罐车,司机开车,从秦皇岛港把废污水拉到李石门砖厂西边的大坑处,我让油罐车司机把废污水排放到大坑里,大坑是我找的。之后连续运3天,一共拉了5油罐车,大概是一百四五十吨。第一次我跟车去的,后来就是司机自己找到的那个大坑,都排放到大坑里了。老头给了我2.6万元,我给了油罐车司机1.2万多元。我让薛某甲带过路,没给他好处费,没跟他说运的什么东西。另外,我对北京新奥环标理化分析测试中心编号AST130709A004《检测报告》没有异议;6、被告人姜某甲于2013年3月15日在卢龙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证实,我是油罐车司机。2013年3月初,我开车(车牌号冀J×××××)在秦皇岛市东港路上一加油站加油时,遇见一骑摩托车的男子,他说雇我的车运点废污水,拉到卢龙县石门镇,一吨给我出80元的运费。我给他留了我车上押车人姜某乙的电话。当晚,那个骑摩托车的人带着我的车,到了秦皇岛港的一个码头,从停泊的船上抽东西到我车上。次日早上,雇我车的人引导我开车上了京哈高速,后从卢龙境内下了国道,又往北走了一段然后向西走,过了一砖厂,停在砖厂西边一个坑附近,雇我车的人让我把车上的东西排放到大坑里。我一共分三天运了五车150多吨,运费12300元。运最后一车时,车被当地环保部门扣了;被告人姜某甲在公安阶段的供述,我运的东西是黑乎乎的液体,没闻着异味。当时雇我车的人是和姜某乙谈的,说从船上运一些污水,往大坑里倾倒。我对北京新奥环标理化分析测试中心的检测报告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无异议;7、被告人姜某乙在公安阶段的询问笔录及讯问笔录证实,我来反映一下我们车在卢龙县石门镇一个砖厂西南大坑里扔废水的事。我和姜某乙驾驶冀J×××××油罐车,我是押运员,姜某甲是司机。车主是我们村里的姜文玲。2013年3月1日上午,我和姜某甲在秦皇岛一加油站加油时,一个40多岁的男的找到姜某甲,想雇我们的车拉些废水处理掉,一共100多吨,一吨给80元的运费,姜某甲同意。次日那个男的和姜某甲联系,开车领着我们去了秦皇岛一个小码头。有人用一根管子向我们车上装货。之后那个男的带着我们开车到了朱各庄附近一废弃的大坑边上,他让我们把车上的废油水排到了大坑里。第二天我们又装了两车排了两车,第三天装了两车排了两车。我们卸完最后一车正准备回去,被村民堵住了,车被卢龙县环保局的扣了。我们一共运了五车,每车30吨,一共150吨左右都排放到一个大坑里了。我们一共得了12000元左右运费;8、昌黎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的公(冀秦)勘(2014)016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朱各庄镇上庄村村东大坑里。该大坑北邻垃圾处理厂,西邻上庄村砖厂,东邻李石门砖厂,南邻铁路。现场除以上所见其他未见异常;9、秦皇岛市环境保护监测站于2013年3月11日出具的秦环测(数)字(2013)第09号监测报告及2013年8月2日秦皇岛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情况说明证实,卢龙县环境保护局在昌黎县朱各庄案发现场抽取油泥砂样品,委托秦皇岛市环境保护监测站进行监测,样品分析结果显示含有挥发酚、苯、甲苯、乙苯、间/对二甲苯、苯乙烯等物。但秦皇岛市环境保护监测站以其不具有对该类样品进行监测的资质,故未对报告加盖CMA章,出具的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只供参考。现场抽取的含废矿物油泥砂样品由于秦皇岛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没有资质,不具备留存样品的条件,因此样品未能保存;10、昌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要求市环保局应急监测科向省级以上环保部门提出认可的函及回复证实,因秦皇岛市环保局监测站不具备对固废的检测方法和检测技术,该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向省级以上环保部门提出认可;11、现场采样记录表、委托检测协议书、北京新奥环标理化分析测试中心于2013年4月23日出具的AST130423A007、AST130423A008两份检测报告证实,卢龙县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3月5日在案发地倾倒坑内采500ml黑色粘稠状样品,于2013年3月6日在永平修车厂院内冀J×××××油渣车内采500ml黑色粘稠状样品,委托北京新奥环标理化分析测试中心进行检测,检测项目为污水、pb、cu、zn、氰化物、挥发酚、苯、甲苯、乙苯、二间对二甲苯、苯乙烯、邻二甲苯、异丙苯、悬浮物、总油、两个样品。该中心于2013年4月23日出具检测报告,其中坑内的悬浮物、挥发酚、氰化物、铜、锌、铅、总油的检测结果大于方法检出限(悬浮物方法检出限为4mg/L,检测结果为1.46×105mg/L;挥发酚方法检出限为0.002mg/L,检测结果为1.68mg/L;氰化物方法检出限为0.004mg/L,检测结果为0.179mg/L;铜方法检出限为0.001mg/L,检测结果为1.01mg/L;锌方法检出限为0.005mg/L,检测结果为20.9mg/L;铅方法检出限为0.01mg/L,检测结果为1.99mg/L;总油方法检出限为0.04mg/L,检测结果为763mg/L);院内的悬浮物、挥发酚、氰化物、总油的检测结果大于方法检出限(悬浮物方法检出限为4mg/L,检测结果为32mg/L;挥发酚方法检出限为0.002mg/L,检测结果为0.797mg/L;氰化物方法检出限为0.004mg/L,检测结果为0.006mg/L;总油方法检出限为0.04mg/L,检测结果为1.37×103mg/L);12、昌黎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北京新奥环标理化分析测试中心于2013年7月9日出具的AST130709A004检测报告证实,昌黎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1日委托北京新奥环标理化分析测试中心对含废油泥沙中的成分及含量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7月9日出具检测报告,其中总油无方法检出限,检测结果为0.25mg/g,挥发酚、氰化物、铅、铜、锌、苯、甲苯、乙苯、二甲苯、苯乙烯、异丙苯检测结果小于方法检出限;13、北京新奥环标理化分析测试中心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证书编号:2013010527Z,名称:北京新奥环标理化分析测试中心,地址: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98号。发证日期:2013年1月6日,有效日期:2016年1月6日,发证机关: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内容:经审查,你机构已具备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现予批准,可以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特发此证。检测能力见证书附表。准许使用徽标MA;计量认证证书附表系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制,检测产品类别:环保(废气:苯系物铅等、辐射污染、空气质量、垃圾废物、水质:挥发酚等、噪音、振动)、卫生医药;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NO.CNASL2666),兹证明:北京新奥环标理化分析测试中心符合ISO/IEC17025:2005《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认可准则》的要求,具备承担本证书附件所列检测服务的能力,予以认可。获认可的能力范围见标有相同认可注册号的证书附件,证书附件的本证书组成部分。发证日期:2013年1月7日,有效期至2014年4月25日,初次认可:2006年4月28日;该组证据证实北京新奥环标理化分析测试中心具备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可以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14、昌黎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昌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关于王某甲等人污染环境案的补充说明内容为:2014年8月11日,该局民警到河北省环保厅应急监测处,对关于北京新奥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认证。省环保厅监测处表示不予受理拒绝签字,处长韩媛芝给予了解答(不作书面答复)。(1)省环保局对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给予认证,除此之外的检测报告不予认证。故北京新奥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省环保厅不予认证。(2)对其是否是危险废弃物,应走鉴别程序,故北京新奥中心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鉴别是否是危险废弃物的鉴定依据;15、昌黎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北京新奥环标理化分析测试中心说明、昌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关于涉案标地(含废矿物油泥砂)在价格鉴定基准日提取样品的检测报告取证情况说明综合证实,2013年7月31日市价格认证中心中止了王某甲涉嫌污染环境重新价格鉴定的委托。按其要求,昌黎县公安局到市环保局监测站调取样品底样,市监测站出具说明未能保存。2013年10月17日昌黎县公安局到卢龙县环保局调取含废矿物油泥砂样品并于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2月1日两次到北京新奥中心委托检测,均被拒绝。故昌黎县公安局不能提供涉案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提取样品的检测报告;16、卢龙县认证中心卢价证(2013)第1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昌黎县公安局关于卢龙县认证中心卢价证(2013)第18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重新鉴定的委托、价格鉴定中止、终止通知书证实,卢龙县价格认证中心卢价证(2013)第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证,480吨含废矿物油泥砂处置价格96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对该鉴证结论提出异议,昌黎县公安局委托秦皇岛市物价局予以重新鉴定。秦皇岛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受理后,因公安机关未能提供涉案标地(含废矿物油泥砂)在价格鉴定基准日提取样品的检测报告等,将鉴定工作中止,后终止鉴定;17、卢龙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材料内容为:2014年10月30日昌黎县公安局两位同志对王某甲、姜某甲、姜某乙涉嫌污染环境案进行补证调查。现对相关情况做以下说明。(1)采样人员在对坑内及油罐车内污水进行取样时均按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2)悬浮物:指不能通过过滤器的固体物。(3)挥发酚:指沸点在230度以下的酚类,酚类为原生质毒,属高毒物质。(4)氰化物:氰化物属于剧毒物,对人体的毒性主要是与高铁细胞色素化酶结合,生成氰化物高铁细胞色素氧化酶而失去传递氧的作用,引起组织缺氧窒息;18、昌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1)该案中涉及的铁皮船经查找未能找到,不能进一步核实污染物的来源及污染物的性质。(2)北京新奥中心具有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认证书编号(NO.CNASL2666),检测结果具有法律效力。(3)该案涉案污染物,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HW08类别中的含油类的危险物品;19、秦皇岛市汇中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的委托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河北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河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秦皇岛市汇中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关于卢龙县石门镇清除垃圾费用的说明》证实,秦皇岛市汇中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具有处理污染物的资质,受秦皇岛市环保局应急办公室委托,于2013年3月5日前往秦皇岛卢龙县石门镇处理一批含油废物。经对污油进行化验,能提取可利用的原料处理费用每吨100元,共计约150吨,计15000元。本次清除费用合计38040元;20、秦皇岛市抚宁徐山口危险废物处理站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河北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河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秦皇岛市抚宁徐山口危险废物处理站《处置污泥费用说明》证实,秦皇岛市汇中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具有处理危险废物的资质,受秦皇岛市环保局监察支队杜平副支队长和监测应急科万艳科长的现场指派,该单位于2013年3月7日至3月9日共接收从卢龙县转移来的含油污泥共计480吨整,处置费用按每吨500元计算,共需处置费240000元整;21、秦皇岛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卢龙县环保局委托监测收费明细》、河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收条等证实,卢龙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3年3月26日收到被告人王某甲的水质检验费4500元,卢龙县环保局于2013年3月26日收到被告人王某甲的监测站监测费4712元,专家咨询费2000元,秦皇岛市汇中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收到王某甲清污费38040元;卢龙县环保局到北京新奥公司花费检测费4000元;22、卢龙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及说明证实,卢龙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受县政府的指派于2013年4月13日到卢龙县李石门砖厂、卢龙县石门浩峰建材的二处水源采水样检测,单项判定为合格;23、秦皇岛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责成卢龙县环保局立案查处函、立案审批表、卢龙县环保局调查报告、处置报告等,公诉机关用来证实该案由卢龙县环境保护局立案并查处;24、秦皇岛市环保局关于昌黎县朱各庄镇上庄村砂坑内危险废物处置情况说明函内容为,…经现场调查和监测,倾倒物为含有石油类、酚、苯系物等成份的危险废物,市环保局结合专家意见,即刻联系秦皇岛市有危废处理资质的单位对废物进行回收处理。现场清理出的固体危险废物经徐山口危废处理站过磅共有480吨,液体危险废物经汇中公司估算约为150吨;2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昌黎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16日从姜某甲手扣押欧曼牌罐车,于2013年6月2日发还给姜某甲;26、昌黎县人民法院(1988)昌刑初字第44号、(1998)昌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88年9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8年8月20日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7、昌黎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昌黎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10日依法传唤被告人王某甲到昌黎县公安局,并于当日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5月14日,依法传唤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到昌黎县公安局,于当日对姜某甲、姜某乙取保候审。辩护人将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作为被告人王某甲无罪证据予以出示:1、卢龙县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定中止、终止委托,证明卢龙县认证中心出具的结论无效;2、卢龙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证明单项检验合格,没有造成严重污染;3、秦皇岛市抚宁徐山口危险废物处理站及秦皇岛市汇中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等处置清除费用,证明处置费用未达到30万元的严重数额;4、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证明现场无异样,没有造成严重污染;5、昌黎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昌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关于王某甲等人污染环境案的补充说明,证明北京新奥环标理化分析测试中心不具备法定鉴定资质,数据不具备法定效力。辩护人将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作为被告人王某甲量刑证据予以出示:1、被告人王某甲在卢龙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证明王某甲有自首情节;2、河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收条等,证明王某甲案发后积极配合行政部门对污染进行控制。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大部分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处置的物质为有毒物质,并严重污染环境。公诉人对辩护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内容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系传唤到案,且其支付相关费用系法定义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9、10、15、16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4系公安机关说明,而非鉴定意见或认证意见,故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联系紧密,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故予以采信。辩护人提供的无罪证据1、3与指控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4均非案发时的概况,不能证实没有造成严重污染,不予采信;证据5等同公诉机关的证据14,不予采信。辩护人提供的量刑证据1可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立案前到卢龙县公安局主动说明犯罪事实,予以采信;公诉人对证据2的辩解理由充分,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危险驾驶部分2013年12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轿车从龙家店镇八百户村行驶至龙家店村路段,与对向行驶的康某乙驾驶的面包车错车时发生碰撞。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酒精浓度为282.9mg/100ml。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1月24日在侦查阶段供述,2013年12月30日中午,我在龙家店镇八百户村参加朋友婚礼时喝多了,我不知道怎么在的车里,在什么位置,怎么和康某乙的面包车发生事故的。现在知道,我在车里睡着了,有人叫我动一下车,我往前开时,把康某乙的车撞了。我赔偿了他3000元钱。我上次之所以说是牛建伟开的车,是因为我喝酒开车了,怕被交警处理,所以让牛建伟顶一下。我有C1本,车有手续;2、被害人康某乙陈述,2013年12月30日14时许,我驾驶冀C×××××长安面包车沿龙家店至李埝坨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案发地点的路比较窄。我看到一辆黑色雪弗兰轿车停在公路中间,我过不去。我停车按喇叭,雪弗兰轿车驾驶员睡着了。有人拍了拍雪弗兰轿车车窗,让司机把车动一下。这辆车一直着着火,车起步后直着朝我撞过来。对方司机是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一看就是喝酒了,脸红,有酒味。我打电话给康某甲,康某甲来了就报警了。后来事故组的带司机去验酒。肇事司机赔给我了3000元;3、证人龙某证言证实,前段时间的一天下午2时许,在龙家店村我看见一辆黑色轿车停在路中间,对向来了一辆面包车,看过不去停下了。我经过黑色轿车时看见里面的司机趴在方向盘上;4、证人康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0日在龙家店村北发生了交通事故,我报了警。我看到轿车头朝东,我哥康某乙驾驶的面包车头朝西,两辆车顶在一起;5、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现场位于昌黎县龙家店镇龙家店村内公路,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过错比较严重,负事故全部责任;6、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酒检字第002号血液酒精浓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的检验结果为,被鉴定人王某甲血液酒精浓度为282.9mg/100ml;7、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王某甲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准驾车型为C1,驾驶人当前状态为正常,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5月;8、昌黎县公安局龙家店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证实,2013年12月30日下午,该所接康某甲报警后赶到案发现场。发现雪弗兰轿车司机有酒后反应,遂将其移交交警部门处理。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的事实清楚,故对被告人王某甲、姜某甲、姜某乙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姜某甲、姜某乙违反国家规定,向昌黎县朱各庄镇上庄村村东大坑内倾倒含有有毒物质的污水,严重污染环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282.9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甲造成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重处。被告人王某甲、姜某乙均在案发后,侦查机关立案前,主动到侦查机关反映向案发地倾倒污水的罪行;被告人姜某甲是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到侦查机关打听车的情况时,如实供述了罪行,庭审时三被告人尚能认罪,故三被告人污染环境犯罪的自首情节予以认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存在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信,其他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四)项、第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后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二、被告人姜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三、被告人姜某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红梅审 判 员  赵继明人民陪审员  陈广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郭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