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贤珍与黄相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贤珍,黄相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1510号原告:张贤珍,女,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世才,宁国市甲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相清,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生高,广德县杨滩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负责人:马毅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劲松,公司员工。原告张贤珍与被告黄相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在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贤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世才、被告黄相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生高、被告人保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贤珍诉称:2014年3月2日14时40分许,被告黄相清驾驶皖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宁国市X061线由青龙往西林方向行驶,途径X061线13KM+900M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黄相清负本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宁国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耻骨下肢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2015年2月10日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盆骨骨折损伤十级伤残,三期为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44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相清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医药费应该是8836.50元,全部由被告黄相清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是本人及家属负责的,诉请中的护理费应该扣除,本人另外给了900元现金,原告出具了收据。本人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10000元医药费部分本人愿意承担。被告人保广德支公司辩称:车辆只有一份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部分与公司无关。原告诉请过高,部分缺乏事实依据,医疗费应该根据正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历等,扣除医保自费项目约15%后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应该按照实际住院18天计算,标准按15元每天;护理费出院后应按照6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照15元每天计算;误工费诉请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前4个月工资表计算月平均工资是2002元,误工标准恳请法庭核准;残疾赔偿金过高,原告是农村居民,在本村毛竹加工厂工作,应该按照上年度安徽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每年标准确认;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保险公司免陪范围,本公司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诉请过高,请法庭确定。原告张贤珍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张贤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之事实;3、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车辆信息及投保事实;4、宁国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医药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发生的相关医疗费用;5、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时间及发生的相关鉴定费用;6、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之事实。被告黄相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3、5无异议;2、对证据4无异议,但是票据原件在本人这里,数目上有出入;3、对证据6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质证。被告人保广德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3无异议;2、证据4中出院记录证明对象有异议,实际住院是18天;对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建议休息和营养时间过长;医疗费发票应提供原件,保险公司认可8326.5元,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15%;3、对证据5的合法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应提供鉴定资质合法的证明,鉴定三期时间过长;4、对证据6三性有异议,工资表应该提供花名册、营业执照以证明企业存在的有效性,原告的工资表显示月平均工资为2002元,原告住在农村,就在本村务工,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确认。被告黄相清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举证如下:医疗费发票五张、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共垫付医药费8836.5元,及给付原告现金900元之事实。原告张贤珍对被告黄相清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人保广德支公司对被告黄相清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中医院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仙霞医院发票缺少病历映证,收条请求法庭核实。被告人保广德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对双方所举证据因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故均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14时40分许,被告黄相清驾驶皖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宁国市X061线由青龙往西林方向行驶,途径X061线13KM+900M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黄相清负本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国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耻骨下肢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2014年3月20日出院。2015年2月10日原告伤情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盆骨骨折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三期为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经核实,原告张贤珍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836.50元(由被告黄相清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天×18元/天)、营养费1620元(90天×18元/天)、护理费8775元(90天×97.5元/天,黄相清垫付900元)、误工费15012元(180天×83.4元/天)、交通费200元(酌定)、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20×10%),共计85945.50元。另查明:涉案车辆皖P×××××号正三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黄相清,该车在人保广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贤珍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宁国市龙阁能信毛竹加工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左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已由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涉案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广德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原告张贤珍所受损失应由人保广德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害方予以赔偿。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受伤前一直以打工收入作为自己主要的生活来源,取消城乡差别,城乡户籍一体化已是大势所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在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抚慰其精神痛苦。本院综合考虑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此款可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三期时间过长,却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贤珍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8665元(医疗费赔偿10000元+护理费8775元+误工费15012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黄相清赔偿原告张贤珍经济损失2280.50元,(85945.50元+5000元-88665元),两比,原告张贤珍应返还被告黄相清7456元(8836.50元+900元-2280.50元)。三、驳回原告张贤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6元,减半收取1093元,被告黄相清负担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在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戴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