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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终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国俊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原服装设备成套公司、河南省友诚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国俊,河南省中原服装设备成套公司,河南省友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7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俊,男,汉族,1956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晶晶,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服装设备成套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友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锐锋。上诉人赵国俊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原服装设备成套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河南省友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国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原服装设备成套公司、河南省友诚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俊于2014年3月31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将原告的人事档案手续移交到郑州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2、二被告连带赔偿因扣押人事档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4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原公司为国有企业,成立日期为1997年5月6日,1998年1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友诚公司于1999年5月20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锐锋。原告曾于2013年3月12日将中原公司作为被告诉至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及判令被告中原公司为其办理人事档案的移交手续。该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金民一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确认双方自1996年4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但原告称其档案在友诚公司存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原公司为其办理人事档案的移交手续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友诚公司系由被告中原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成立,被告中原公司的公司财产及员工档案材料等一并转由被告友诚公司控制,被告友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锐锋多次承认原告的人事档案就在被告友诚公司,故其为要求二被告将其人事档案手续移交到郑州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及赔偿损失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友诚公司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亦否认接触过原告的档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郑州晚报》所刊登的报道《员工离职起纠纷档案一扣就6年员工迷茫—啥时把档案还给我?》一文所载内容不予认可。《郑州晚报》于2002年11月5日所刊登的报道《员工离职起纠纷档案一扣就6年员工迷茫—啥时把档案还给我?》一文内容为:“自己的一份档案要了6年,至今还没有要出来。近日,市民赵先生来电反映了省友诚贸易有限公司扣押其档案的情况。对此,省友诚贸易有限公司认为是赵某擅自离职、私自将公司的钱转账,公司才将赵的档案扣压的。据友诚公司人事副总徐锐锋解释,赵某私自将天津的一笔账转到了他朋友开的门市部名下,公司为此损失了数万元。另外,他走时连辞职申请报告都没有写。赵某想要回自己的档案,他本人必须前来解释清楚他所做的事,并承担相关责任。赵先生则认为徐所说与事实不符。离职时他就将经手的业务和钥匙交给了徐锐锋。从公司出来之后,他和朋友合伙开了一缝纫门市部,因手头资金紧张,便与天津方面商量,让其调一批货先代卖一下,天津方面随即给他发来一批价值10多万元的货。事后,恰好友诚公司找天津要账,经过三方协调,友诚公司直接从赵仓库里提取了10万元的货。开物律师事务所的董彬律师认为,友诚公司扣压赵的档案行为不合理,也无权扣压。友诚公司不给赵档案,赵可以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赵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赵确实有意将友诚公司的帐转到个人名下,友诚公司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赵经营方面有过失行为,友诚公司也可以根据《劳动法》和双方所签的合同要求找赔偿公司的损失。至于赵临时辞职造成公司的损失,双方可以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公司同样可以向法院起诉。”。关于此篇报道记录内容是否属实,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期间对被告友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锐锋进行了询问,徐锐锋称其当时讲述的本意为:赵国俊档案的事可能是跟中原公司有关系,因赵国俊擅自从中原公司离职、把中原公司的货物转到其私人名下了。报纸所登载内容却是友诚公司扣压档案,是记者张冠李戴。原告亦在庭审过程中称其没有在友诚公司工作过,其所说的与天津业务往来是其在中原公司工作期间代表中原公司进行的。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其人事档案被被告友诚公司扣押,根据其提交的《郑州晚报》所刊登的报道《员工离职起纠纷档案一扣就6年员工迷茫—啥时把档案还给我?》一文所述,报道所记述的基本事实为:因赵先生从友诚公司擅自离职且与该公司因一笔转账纠纷导致友诚公司扣压其档案。随后的律师点评也认为友诚公司扣压其档案不合理,关于双方因经营方面发生的纠纷及因赵先生临时从该公司辞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双方可以另行解决。但根据原告所述,其从未在友诚公司工作过,其所说的与天津业务往来是其在中原公司工作期间代表中原公司进行的,被告友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锐锋亦称其当时讲述的是原告与中原公司之间的情况,报道所述却是友诚公司与原告发生纠纷,系记者张冠李戴。该篇报道记载内容与原告及被告友诚公司所称并不一致,其记录的关于原告与公司发生纠纷及档案被扣压的基本事实不清,不能证明被告友诚公司扣押原告档案。原告称其档案现存放于被告友诚公司处,其另提交有其与天津业务往来的传真一份、郑州中院的询问笔录一份,但这两份证据均未显示被告友诚公司扣压原告档案。综上,原告称其档案被被告友诚公司扣压证据不足,且被告友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其所称不予采纳。根据(2013)金民一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被告中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自1996年4月解除。被告中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人事档案负有保管义务,关于档案流转及交接的手续也应由被告中原公司掌握,故对于原告人事档案是否存放于被告中原公司应由被告中原公司予以举证。现被告中原公司未到庭,亦未举证证明原告的人事档案未在其处存放,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于1996年4月解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原公司将其人事档案手续移交到郑州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二被告连带赔偿因扣押人事档案给其造成的损失540000元,因其称被告友诚公司扣压其档案证据不足,且二被告各自系独立法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友诚公司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称其所主张的损失指按照正常退休待遇每月2750元与其办理居民养老每月拿500元的差额计算20年计算的,故其主张的损失系退休待遇损失,因其出生于1956年6月13日,尚未到达退休年龄,其退休待遇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且其称损失金额为540000元,并未举证加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中原服装设备成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赵国俊的人事档案移交至郑州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二、驳回原告赵国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省中原服装设备成套公司负担。宣判后,赵国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遗漏认定被上诉人友诚公司与中原公司共同扣押上诉人人事档案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二被上诉人关系密切,有直接利益关系,共同扣押上诉人档案的事实,二被上诉人应当赔偿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2、被上诉人友诚公司称记者张冠李戴,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不应采信该主张,应采信上诉人提供的《郑州晚报》报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中原公司、友诚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赵国俊在二审中提交了《河南省教育技术装备管理中心关于2005年度河南省中等职业教育装备项目设备接收工作的通知》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中原公司与友诚公司关系密切,权利义务上有承接性,法律上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赵国俊提交的上述通知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应否采信上诉人赵国俊提供的《郑州晚报》报道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中原公司与被上诉人友诚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主体,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上诉人赵国俊仅与被上诉人中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未在被上诉人友诚公司工作过,而上诉人赵国俊提交的《郑州晚报》报道记载的内容显示其与被上诉人友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未采信该报道并无不当。二、上诉人赵国俊称被上诉人中原公司与友诚公司共同扣押其人事档案,但其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友诚公司存在扣押其人事档案的行为,且上诉人赵国俊以劳动争议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依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判决由其用人单位被上诉人中原公司承担其人事档案管理及手续移交义务,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另上诉人赵国俊诉请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损失540000元,尚未实际发生,且无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赵国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国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斌审 判 员  钟晓奇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梦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