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津民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兴九龙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大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成都兴九龙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四川省大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津民保字第150-1号原告成都兴九龙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五津镇。法定代表人杨福蓉,董事长。被告四川省大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方东风,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兴九龙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大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兴九龙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对被告四川省大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在限额人民币400,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的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案外人杨德文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新津县的房屋作为担保(权XXXXXX,建筑面积226.55平方米)。本院认为,案外人杨德文为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对担保财产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案外人杨德文所有的位于新津县的房屋(权xxxxxx,建筑面积226.55平方米)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黄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尹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