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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1994年10月19日因流氓罪被蕲春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2月5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辩护人吴鸿杨,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010237524。辩护人王蕲林,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710989279。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吴鸿杨、王蕲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9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陈某在漕河镇芝麻山社区三家店附近的出租屋卧室里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王某拿出一把长刀将陈某的头面部砍伤,陈某随即逃到出租屋另一房间,被告人王某追进去,因陈某用枕头护住头部,被告人王某朝陈某护头的左手砍了一刀。后经鉴定,陈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12月30日下午,因被害人陈某找被告人王某讨要2014年9月9日的药费,在蕲阳双语学校附近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致被害人左颈部受伤,此次伤情经黄冈市人民检察院审查不构成轻伤。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陈某在漕河镇芝麻山社区三家店附近的出租屋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王某拿出一把长刀将陈某的头面部砍伤,陈某随即逃到出租屋另一房间,被告人王某追进去,因陈某用枕头护住头部,被告人王某朝陈某护头的左手砍了一刀。经鉴定陈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12月30日下午,被害人陈某为找被告人讨要2014年9月9日的药费,在蕲阳双语学校附近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致被害人左颈部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后经黄冈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此次伤情不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王某及其家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陈某撤回对被告人的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调解笔录一份。(2)被告人与被害人协议书及被害人谅解书、收条各一份。被害人撤诉书一份。(3)蕲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王某因流氓罪1994年10月19日被判有期徒刑一年。(4)被告人王某的户籍信息一份。2.证人证言(1)证人田某证实:2014年12月30日下午四点左右,我从蕲阳双语学校那边过路,碰到我朋友田大水,和他聊了一会儿,当时我看到陈某和一个男子在餐馆门口说话,我们隔了好几米,听不清他们说什么。突然陈某就往马路那边跑,我还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只看到他边跑边捂着脖子,手上还有血,和他说话的那个男子手上拿着刀在后面追赶,后来陈某翻过护栏跑到夏漕加油站那边,拦了一辆摩托车走了。陈某翻过护栏后那个男子就没有继续追了。那个男子三、四十岁左右,中等身材,一米七左右,他手上的匕首有十几公分长。(2)证人黄某证实:下午3、4点钟左右,我在我家土菜馆里面干活,听到外面很吵,有人在喊打架,我就出来看,一个男子往马路中间跑,他翻过护栏跑到对面加油站那边,后面一个男子在追。3.被害人陈述陈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8日我去王某开的“鱼塘”玩,在捉鱼机上赢了2700元钱,他答应第二天给我,第二天早上我去他在三家店附近租的房屋要钱,不仅没给钱,还用柴刀把我面部砍伤了。由于王某差我三四千医药费,我到处找他,听说他在蕲春大道附近活动,2014年12月30日15时许,我在蕲春大道夏漕小学路口刚好看到王某,就上前找其要医药费,王某称不管,我便说只有报警,就掏出手机直接拨打110,刚拨通,王某就从我身后将我脖子勒住用匕首将我脖子拉了一刀,当时我脖子就出血了,我将脖子捂住拼命向马路对面跑,王某在我身后追。我才跑了2、3米王某将我衣服抓住,又向我背部刺了一刀,但未刺中。后来拦了一辆摩托车把我送到派出所。王某用的是一把折叠匕首,展开有十几公分长。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供述:2014年9月的一天早上,我正在漕河镇芝麻山社区三家店孙二龙处租的房间里休息,这时陈某将我叫醒,我问他做么事,他说让我送点分给他,我说不送,他说他输了钱,还说我搞他的“经”,最后还推了我一下,我气不过就扇了他一巴掌,他就拿起房间里挂衣服的立柱朝我右腰打了一下,我就从床底下拿出一把长西瓜刀朝陈某的头部砍,第一下就把他面部砍伤了,第二下他用手挡了一下,我就将他手砍伤了。砍完后我问陈某是不是还有狠,他回答没狠,我就让他滚,他就跑了。我在这个出租屋里摆了一台捕鱼机,陈某经常来讨“分子”玩。还有一次是2014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16时许,我在蕲春大道夏漕小学路边玩,陈某又来找我要医药费,我说我不管,他就说报警,接着就拿出手机像是要打电话,我就拿出匕首用右手绕过他脖子在他左侧脖子上割了一刀,他立马吓的瘫倒在地,随后又爬起来往路对面跑,我也没追,我怕派出所来找我就迅速离开。他在第一次被我砍伤后,多次电话、短信找我要钱,否则让我坐牢,送了四五次给他,每次一千、几百,总共三千元。5.鉴定意见(1)蕲春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所作的(2015)009号和(2015)009-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二份,证实被鉴定人陈某右额颞部皮肤裂伤致疤痕长度达6.2cm,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左颈部皮肤裂伤,伤口长达5.5cm,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黄冈市人民检察院(2015)33号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一份,依据蕲春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的(2015)009号及活体检查,陈某右额6cm不规则扁平疤痕,符合鉴定标准,构成轻伤一级。(3)黄冈市人民检察院(2015)32号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一份,依据蕲春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所做的(2015)009-1号及活体检查,陈某左颈4.5cm不规则疤痕,实体上不构成轻伤二级。6.辨认笔录陈某辨认笔录一份,辨认出王某就是先后两次伤害自己的同一个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程明先审判员甘建国人民陪审员吴祖如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刘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