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朱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兴国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钟素琼,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书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钟素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朱某以周某某的名义注册成立了一个体工商户,即章贡区xx年华美容美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xx年华),经营范围为理发、美容等。自2014年4月起,被告人朱某为筹措资金,便在xx年华店内开展了“美丽入会”活动,并要求xx年华员工向顾客宣传推荐该活动。活动约定顾客在投入本金(人民币0.5万元起)后,可获得本金金额10%的店内消费现金卡,本金于次月返还。顾客同意参加活动后,就会在店里签订一份《美丽入会协议》,协议中写明入会的金额、时间、可享受消费现金卡的金额,归还本金的时间等。2014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朱某通过“美丽入会”活动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110.5万元,涉及人员40人。所吸收资金均由被告人朱某个人支配和使有,用于其发放员工工资及xx年华二分店店铺的租赁和装修等。2014年10月21日,经公安机关口头传讯,被告人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至此,被告人朱某非法吸收的资金尚有96万元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集资人廖某甲、钟某等40人的证言、证人周某某、姜某某、郑某某、徐某某、廖某乙、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入会人员情况统计表、美丽入会协议、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表、银行交易记录清单、工商登记信息、谅解书、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本案中,章贡区xx年华美容美体服务中心系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人朱某盗用该中心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其个人支配和使用,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得到了部分集资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朱某退赔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明志华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人民陪审员 刘青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邹行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