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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初字第00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冯松与王标、姚春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松,王标,姚春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0913号原告:冯松,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宋在宏,蚌埠市淮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标,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姚春礼,男,195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冯松诉被告王标、姚春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5月13日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在宏、被告姚春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松诉称:原告系蚌埠市龙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两被告分别租用原告厂房从事石材加工。王标以加工石材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约定2个月内还清,月息5分。并出具借条和签订借款合同,姚春礼为担保人。2014年7月7日、7月11日,原告分别给付王标8万、12万。后王标于2015年1月份偿还本金8万,和三个月利息3万,现下欠本金12万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及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止的利息4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标未到庭答辩。姚春礼辩称:我和王标都租用冯松的厂房从事石材加工,王标向冯松借款20万元,我是担保人,后来王标还了8万,还欠本金12万,什么时候还的3万元利息我不清楚。后来王标给冯松写个条子,同意用厂里的石材、设备抵账,我也在条子上写了“以后与我无关”,这个条子在冯松手里。现在冯松不把后面写的条子拿出来我也没有办法。这个借款王标还不起,我来还。冯松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冯松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证明借款20万元的事实和担保人是姚春礼;3.收条两张,证明20万元借款王标已收到;4、冯松妻子徐娜名下的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对账单,证明借给王标的钱的来源;5、厂房租赁合同,证明王标租用冯松的厂房加工石材;6、王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标的自然状况。姚春礼对冯松所举证据无异议。王标、姚春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冯松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借款时间、金额、担保人等基本情况,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对证据的确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冯松系蚌埠市龙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王标、姚春礼分别租用蚌埠市龙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厂房从事石材加工。2014年7月4日,王标以加工石材资金困难为由,向冯松借款20万,并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第二项约定借贷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姚春礼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014年7月7日、7月11日,冯松分别给付王标8万、12万,王标并向冯松分别出具了收条。2014年8月12日,冯松归还1万元,2014年9月8日归还1万元,2014年10月份归还1万元,2014年12月26日归还8万元,下欠款项后经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王标向冯松借款,相互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已到期,故冯松要求王标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称王标已归还本金8万、利息3万,因借款合同上未写明利息,虽原告称有口头约定但因王标未到庭认可,属于约定不明确,故应从合同约定的还款次日即2014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王标已归还的11万均应视为本金。冯松要求姚春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姚春礼当庭表示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松借款9万元整,并以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9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姚春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三、驳回原告冯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王标负担2300元,原告冯松负担1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鸿审 判 员  李思泉人民陪审员  崔怀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简 寻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